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易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住台北縣○○鄉○○○街廿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易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清償,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七五(目前為年率百分之九點0二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十日清償;(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七五(目前為年率百分之九點0二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十一日清償。遲延履行時,除均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倍計付,並約定借款如有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另被告丁○○、丙○○、戊○○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並出具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易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三千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詎被告易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即未按約定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五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各三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易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一)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清償,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七五(目前為年率百分之九點0二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十日清償;(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七五(目前為年率百分之九點0二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十一日清償。遲延履行時,除均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倍計付,並約定借款如有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丁○○、丙○○、戊○○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並出具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易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三千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易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即未按約定繳付本息,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五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紙、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各三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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