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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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佳運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美容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送達代收人 陳涵德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一樓被告乙○○住台北縣八里鄉烏山頭二九之四三號
丁○○住台北縣八里鄉烏山頭一之四號丙○○住台北縣○○鎮○○路○段○○號甲○○住台北縣八里鄉烏山頭一之三七號戊○○住台北縣八里鄉烏山頭一之七號右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因不動產合建契約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縣八里鄉及台北縣鶯歌鎮,不動產所在地則在台北縣八里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廿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B書記官陳玫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