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當事人間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使用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台灣宜蘭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四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追加主張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執行當事人不適格異議之訴。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右,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基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追加主張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執行當事人不適格之異議之訴。經查: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執行當事人不適格之異議之訴,前者係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後者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其基礎事實不同;本件又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且被上訴人亦明示不同意訴之追加,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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