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金城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宣玉華 律師
吳文升 律師 陳祥彬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等所涉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甲○○為浩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段○○○號土地,係其與原告、及訴外人 黃水永 等多人所共有之土地,為求新容積率實施前,興建房屋出售,竟與被告丙○○基於偽造文書供行使之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概括犯意,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未經原告、及黃水永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丙○○偽刻原告、及黃水永等人之印章,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拆除切結書上,並偽簽原告、及黃水永等人之署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使不知情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建造執照審查表上,為原告及黃水永等人申請建造執照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黃水永等人,暨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正確性。又將原告所共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他人,由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三重地政事務所將原告之所有權狀公告作廢,為此,求為命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段○○○號、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八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如無法履行,應給付原告土地價款新臺幣四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等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於原法院、本院所為刑事訴訟程序中,經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為:甲○○為浩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段十一、十一之一、十一之二、十一之三號地號土地,係其與 林安祿黃麒麟 (已歿)、 李林金林文吉 (已歿)、 李林梅子林俊煌 、林裕翔、 黃松億黃清墩 (已歿)、 黃清吉黃春節林朝隆 ,黃水永、 黃聰明黃信勳 、乙○○○等人共有之土地,為求新容積率實施前,在上開土地建屋出售,竟與丙○○基於偽造文書供行使之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未經黃水永、黃聰明、黃信勳、乙○○○之同意或授權,由丙○○偽刻「黃水永、黃聰明、黃信勳、乙○○○」之印章,而蓋用「黃水永、黃聰明、黃信勳、乙○○○」之印文各一枚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拆除切結書上,並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黃水永、黃聰明、黃信勳、乙○○○」之簽名(即署押)各一枚,以表示黃水永、黃聰明、黃信勳、乙○○○等人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用意證明之私文書,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持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並使不知情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建造執照審查表上,為黃水永、黃聰明、黃信勳、乙○○○等人申請建造執照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黃水永、黃聰明、黃信勳、乙○○○及建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正確性。
四、惟查被告甲○○係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處分、出賣其與原告及訴外人黃水永等所共有之前揭土地,並將原告應有部分出賣所得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向所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四號清償提存卷足稽;從而,原告對於被告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處分其所共有之土地,認有侵害其權利,致生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尚難認因被告等所涉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其於被告等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不備其他要件,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歷,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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