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知上訴人於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埔心仔二九號住宅欲行修繕,被上訴人明知自己經營之營造公司已陷於財務困窘,缺乏資金承攬工程之境,仍以詐欺之犯意,向上訴人謊稱被上訴人精於修繕住宅,使上訴人誤以為真,口頭應允。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藉口工地營造需短期資金週轉,欲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願付三分利息,上訴人遂扣除利息三萬元後,將九十七萬元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匯入被上訴人經營之潤慶營造有限公司於臺灣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嗣雙方於九十年十月十日簽約,約定工期為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被上訴人並僱用 林明達 佯為施工拆除房屋,以取信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再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佯稱其他工地運作資金頗鉅,週轉發生困難,欲預支約定之修繕價款二百萬元,承諾必依約完工,並願在修繕利潤折價六十萬元,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再開立二百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除一小部份施工外,於同年十一月中旬完全停工,被上訴人並逃匿無蹤,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爰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違約條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九十五萬元及其中二百萬元自九十年十月起算、一百萬元自九十一年九月起算、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減縮聲明,則就減縮部分應已確定)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九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據其於刑庭之陳述則以:被上訴人雖坦承與上訴人甲○○簽約承攬修繕住宅工程,及爭取二百九十七萬元之事實,惟並無詐騙之意,係因嗣後公司營運失利,致無法繼續施工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自己經營之營造公司已陷於財務困窘,缺乏資金承攬工程之境,仍以詐欺之犯意,向上訴人謊稱被上訴人精於修繕住宅,使上訴人誤以為真,口頭應允。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藉口工地營造需短期資金週轉,欲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願付三分利息,上訴人遂扣除利息三萬元後,將九十七萬元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匯入被上訴人經營之潤慶營造有限公司於臺灣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嗣雙方於九十年十月十日簽約,約定工期為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被上訴人並僱用林明達佯為施工拆除房屋,以取信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再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佯稱其他工地運作資金頗鉅,週轉發生困難,欲預支約定之修繕價款二百萬元,承諾必依約完工,並願在修繕利潤折價六十萬元,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再開立二百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一小部份施工外,於同年十一月中旬完全停工,被上訴人並逃匿無蹤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滙款單、本票、收據簽回單等影本為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簽約簽攬及收取二百九十七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並無詐騙之意,係因嗣後公司營運失利,致無法繼續施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取得工程後,固曾僱用林明達前往施工,然證人林明達於原審亦 陳明 僅「敲牆壁」的工作,只領到部分的工錢,而其施工部分尚待鐵工工程完成,被上訴人甲○○遲未找人來做,所以其後就沒再去做等語。與另一證人王坤明於本院刑庭審理中證述「承包鋼骨部分」、「原本說是九十一年一月開工,後來一直到三月都沒動工」等語相符,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無完工之打算,否則渠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借得一百萬元(實取九十七萬元),再於十月十五日收取工程預支款二百萬元,竟不付清林明達之工錢,以致停工,顯見被上訴人係以承攬工程為誘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以款項及先為支付工程款。被上訴人確有詐欺之意圖至明。被上訴人雖辯稱公司營運失敗,無法繼續施工云云,惟被上訴人既知公司營運失敗,自已陷入財政困窘,已致無力支撐之程度,其承攬本件工程,自應就所惜九十七萬元及預支二百萬元工程款予以完工,其竟不此之圖,顯有詐欺之故意,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院刑庭審理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詐欺罪責成立,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詐欺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六、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以承攬工程為誘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以款項及先為支付工程款,因而交付二百九十七萬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九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清景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