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受其兄 吳祕益 委任,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甲○○居處,代理吳祕益與乙○○洽談原為 吳秘益 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二衖四十六號房地之出售事宜時,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偽稱前揭房地之產權清楚,絕無債務抵押情事云云,乙○○信以為真,即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價格與甲○○訂立買賣契約書,當日即繳付二十萬元之定金及五千元之相關規費予甲○○,同年月中旬復交付三十萬元予甲○○。嗣於同年月下旬,乙○○至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欲調閱前揭房地之產權資料,發現前揭房地登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債務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一一一年五月八日止,乙○○始知受騙,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云云。
二、按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復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固係指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之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0號判例參照),然倘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甲○○因同一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經該署檢察官以已逾再議期間逕予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嗣後告訴人乙○○再以相同理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自訴被告詐欺,先為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該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重行起訴,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上訴後,本院維持原判,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前開不起處分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前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並以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項載明「賣方保證本件之不動產絕無來歷不明或債務抵押及債務糾葛並無出租出典等情事」、「買賣實際坪數以權狀登記為準」等語,足見訂約當日被告甲○○確未提示產權資料及說明抵押情形,被告辯稱有提示房地產權資料,有關抵押之事也詳細告知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惟查:前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一項有關告訴意旨之記載,其第四、五行載有「且前揭房地非但設有扺押權,嗣又遭法院拍賣」等語;理由欄第三項第四目記載:「何人告知,此房地有問題,告訴人即本件告訴人乙○○答稱:市公所辦過戶業務、地政事務所的人;惟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之證人即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承辦人員 邱明月 則稱:沒有告訴乙○○產權不清楚,因為當時電腦看不出來是否有設定抵押權。」顯見本件所舉被告隱瞞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之事證,業於前案偵查時即已經告訴人乙○○提出供檢察官調查酌參,並非新事實、新證據,且前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之情形,則本件既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復未說明該案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之情事,即就業經不起訴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提起本件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審因而為被告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前係以被告甲○○並無買賣前揭房地之真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定金及規費後,嗣後卻未依約履行過戶事宜為由,提出告訴;本件則係以被告於出賣前揭房地時,未將該房地已設有抵押權之情事告知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為由提出告訴,前後二者遭詐騙之事實並不相同,難認屬於同一案件,指摘原審判決甲○○公訴不受理係屬不當云云,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本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二號案件,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是圍繞同一買賣契約之訂定及履行所生爭議,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檢察官認非屬同一案件,仍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占春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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