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九四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五十九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開設當舖為業,自訴人自民國七十五年起向被告購買流當品,如珠寶、高級手錶等,期間約定流當品被告隨時以八點五折買回,另自八十五年起約定隨時以全額無條件買回,有被告侄子 王蝶飛 代理被告所立之收據及自訴人以華信銀行信義分行(台北市○○路○段○○○號)為付款人,帳號一四三四號,票號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支票背面載明「雙方得依例行約定隨時原價買賣,違者加倍處罰」等語,並經被告簽名可證,另有自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為憑。詎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持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流當品要求被告買回,被告竟矢口否認雙方存有如上述買回之約定,被告進而要求自訴人須另提供價值約一千萬元之收藏品為擔保,並要自訴人支付月息百分之一點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被告始首肯給付自訴人一百五十萬元應急,自訴人誠係因被告附買回承諾,方向其渠大量購買珠寶等精品,現其不顧原有之承諾,否認雙方有此協議,則其顯係以不法之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核其所為,自難謂無詐欺自訴人之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要難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行,要以被告侄子王蝶飛曾代理被告出具一紙收據及被告曾在自訴人所簽發上開支票背面載明「雙方得依例行約定隨時原價買賣,違者加倍處罰」等語處簽名,並有自訴人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三件等為主要論據。被告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曾於九十年六月間持一批物件至其開設之當舖要求典當二次,後來,同年九月五日,自訴人又至其當舖主動表示願意付息,並且簽立自訴人提出附卷的借據,其絕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四、原審以:㈠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稱:「(問:從七十五年起,是一直有跟被告購買流當品?
)答:自七十五年到八十五年,陸陸續續跟被告購買流當品。(問:八十五年前曾經要求被告照八五折買回?)答:有,很多次。他也依八五折買回。(問:為何跟他購買流當品?)答:我喜歡收藏,我是買回欣賞。我買了放保險箱,不是拿來使用,所以並不是說我使用過後,經過半年、一年才拿回去叫他買回。(問:你為什麼願意出那些價錢去買流當品?)答:我常到被告那裡聊天,他問要不要買,例如他說市價應該是四十萬元,願意用二十萬元就賣給我,被告說是成本價,我認為合理我才買,我確實喜歡,我買回來收藏。前半段是八五折,後半段,我說我常跟你買,你也知道我是買回來收藏,不是使用,被告才說以後用全額來買回。我跟被告買,被告有一筆錢可以活用,我拿到商品,我認為是他跟我說的最底價,也認為這個價錢合理,我就買回去,我有想到,萬一我需要用錢的時候,我就可以拿回去退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十至卅一頁),顯見自訴人向被告購買流當品的原因係出於收藏意願,喜歡該等物件,並認為價錢合理等因素,始向被告購買,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可言。
㈡至自訴人所提出右開收據及支票背面所記載之事項均係針對特定物件之交易行為
,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及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三至四頁)。自不得以上開二次交易行為即推論自訴人與被告間對所有曾有過之買賣行為均附有買回之約定。另自訴人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只是自訴人單方所為之陳述,難據此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
㈢況依自訴人所提出卷附借據所載「本人乙○○以手錶壹拾隻、鑽戒、玉戒壹件、
戒指貳拾肆件,茲向甲○○先生借貸壹佰伍拾萬元整,雙方同意以月息百分之壹點伍計息,每參個月繳息(利息後付),押品借方(指自訴人)簽封,如未按期繳款,則押品無條件交貸方(指被告)全權處置」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亦已合意推翻原有買回之約定,該次典押顯與買回無關,自訴人雖稱係於「急迫的情況下,被迫立下的字據」,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指陳被告有右揭詐欺犯行,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末向自訴人使用詐術,使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流
當品,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對所有曾有過之買賣行為均附有買回之約定,況自訴人所指之本次典押顯與買回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其詐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五、自訴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全額買回」係兩造八十五年以後買賣之動機及條件,此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支票背載「依例行約定隨時原價買賣」,此有被告之簽名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書面二張可證。原審以特定物為限始買回之認定,與當事人書面約定顯然違背,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㈡九十年九月五日係因自訴人急迫需要現金,在被告拒絕依約買回時,不得已簽字於被告擬妥之借據,如被告依約履行原價買回之約定,自訴人自無迫於急用無奈簽名於借據之可能,此參自訴人於原審自訴狀附存證信函,即一再表明被告應買回及違約之意旨自明,此適足以認定被告出賣商品開始即有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認其確有買回之條件存在,而為買賣行為之嫌,原裁定竟違背雙方書面約定,不為上開之認定,反推論係雙方合意推翻原有買回之約定,此實有理由矛盾,且自訴人所提供擔保之商品價值高達千萬元,此與其借貸與自訴人之一百五十萬元,顯非相當,原審裁定之認定亦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嫌云云。
六、本院查:該收據及支票背面所記載之事項,「買方得全額退款,並不附任何條件」、「依例行約定隨時原價買賣」等字樣,均接續自「茲收到新台幣四十六萬元正現款。係祖母綠戒指及ROLEX十八K金手表一支」、「CATIER女鑽表、祖母綠鑽戒::」等字樣,上開二次約定顯然係針對特定物件之交易行為,所做之買回約定,是僅能認定自訴人與被告就上開二次之交易行為確有買回之約定,尚難單以此遽認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對所有曾有過之買賣行為均附有買回之約定。又自訴人所提出之借據,觀其內容,僅顯示自訴人與被告係成立以設定動產質權為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顯與買回無關。另自訴人所謂因急迫而簽下借據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僅係自訴人單方所為之陳述,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原審據此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核無不當,自訴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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