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連續於左列時地,或趁住戶大門未關之際;或持其自備之鑰匙開啟他人住處大門,入內竊取財物:
(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乘丁○○(起訴書誤書為 葉麗霞 )外出未關大門之際,侵入臺北縣○○鎮○○路○○○號十六樓之一丁○○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菲利普廠牌音響一組、VCD播放機一台,得手後逃逸。
(二)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乘乙○○外出未關大門之際,侵入臺北縣○○鎮○○路○○○號十六樓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二台、電腦螢幕二台、喇叭二組、印表機一台、數據機一台、IP分享器一台、及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逃逸。
(三)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乘丙○○外出之際,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開啟臺北縣○○鎮○○路○○○號十六樓之一(起訴書誤書為一樓之一)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尚朋堂牌電磁爐一台、電視櫃一具、電視機一台、茶葉一罐,得手後逃逸。
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起訴書誤書為中正路)二三八巷巷口為警查獲,繼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偕同員警至○○○鎮○○路○○○號十六樓居處起出上開竊得之贓物,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丙○○住處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丁○○、乙○○、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原審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0號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同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一號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一頁背面至第二十二頁、原審卷第二七頁、第八二頁),核與被害人丁○○、乙○○、丙○○等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上開第一五五八0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第十四頁),並有偵查卷附被害人丁○○等三人簽具之贓物認領單三紙、被告居處起贓現場照片六張可稽(見上開第一五五八0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三頁、第十五頁、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復有被告所有行竊丙○○住處時所使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丙○○住處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宣告將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且說明適用簡式裁判之依據,認事用法,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有幼子撫養,請減輕刑度等語,於法無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