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五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晚上九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DC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五四公里處,經警舉發「經雷測行速一一四公里,限速一○○公里,超速一四公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執勤警員 周鴻謀 及 陳漢胤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駕駛巡邏車停駐於避車灣執勤,以警車上之雷達測速器向後方測速,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雖未配有照相功能,但均定期送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攔停後將該測速器之測速結果顯示予受處分人查看,故其舉發程序並無違法,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以來均小心注意不會超過速限,當日受處分人駕駛車輛前有一大客車,儀器所測應非受處分人;且受處分人懷疑送檢之儀器非當初所測定之儀器,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經查,本件違規事實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執勤警員周鴻謀及陳漢胤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駕駛巡邏車停駐於避車灣執勤,以警車上之雷達測速器向後方測速,在八三九七|DC號自小貨車距離警車約二百至三百公尺時,測得該車行速一一四公里,當時無其他車輛與該車並行,且該車與警車之間亦無其他車輛行駛,依據雷達所測速度顯示之數據,並持續目視後方來車之變化,確認該車超速無誤,始攔檢取締;而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雖未配有照相功能,但均定期送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公警國三交訴字第○九三○○○○四八八號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該雷達測速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又無其他車輛在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兩側及前方,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足以認定係受處分人車輛超速致遭雷達測速儀器檢測超速。而執勤警員對於現場無法即時採證之違規行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而為親自目睹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雖係經現場攔停舉發,然有將科學儀器即雷射測速儀器之測速結果供受處分人辨認無誤後始製單舉發,堪認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行為而無誤測其他車輛之情形;原審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本院核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質疑所測非其車輛及送檢非當場測速之同一儀器,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實屬個人臆測之詞,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