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訴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同棟大樓之鄰居,因原告不滿同為鄰居之訴外人 戴能宗 所開設之「敦睦宮」終日吵雜,又認為「敦睦宮」佔據防火巷焚化冥紙,易生公共危險,故數度出言制止,並曾向臺北縣政府檢舉;而被告與戴能宗交情甚深,兩造因此產生怨隙。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原告下樓開車之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尾隨下樓,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前,徒手揮拳摑擊原告臉部,原告見狀轉身逃去,被告又接續追打,致原告受有右頰血腫、右肩瘀青之傷害。被告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被告仍不知悔改,亦未為任何賠償,而原告受被告暴力追打,身體及心理均遭受莫大之傷害,休養許久始能外出上班,目前仍在調養身體,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於本院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右頰血腫、右肩瘀青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為真正。又被告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益見被告對於原告所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次查被告為高中畢業,於傷害原告時並無固定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方偵訊時供述在卷,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影本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而原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為愛馨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而造成右頰二乘二公分血腫、後枕頭皮疼痛及右肩一乘二公分瘀傷等傷害,雖經過診治後,精神上勢必感受莫大痛苦,暨本件傷害發生原因及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六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六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後不久,又遭被告之兒子 黃國軒 毆打,受傷嚴重,一直休養至目前始能出外上班,眼睛至今仍會抽痛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證,縱令屬實,俱屬原告另案告訴黃國軒之範疇,並非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事件所應審酌之事項。此外,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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