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併案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有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未戒絕,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廿二日止,連續在台北縣○○鎮○○路友人住處,約一星期一次,以摻於香煙內或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上午七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台北縣中山路二六0號之一住處搜索無所獲,然經其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移送偵辦。 嗣瑞芳 分局再依「警察機關執行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調驗作業規範」,通知甲○○前去檢驗,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再度移送偵辦。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函送檢察官偵查後,函請併辦。
理由
一、本院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二次經警採尿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二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四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號卷第七頁)。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經 林超旭 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警訊時所供述(見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三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因此據以聲請搜索,而查獲被告甲○○,則被告甲○○不符合自首減刑要件。
三、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一號移送併辦部份,因與前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份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其施用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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