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金城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宣玉華 律師
吳文升 律師 陳祥彬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浩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段○○○號土地,係其與原告、及訴外人 黃水永 等多人所共有之土地,為求新容積率實施前,興建房屋出售,竟與被告丙○○基於偽造文書供行使之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概括犯意,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未經原告、及黃水永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丙○○偽刻原告、及黃水永等人之印章,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拆除切結書上,並偽簽原告、及黃水永等人之署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使不知情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建造執照審查表上,為原告、及黃水永等人申請建造執照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黃水永等人,暨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正確性。又將原告所共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他人,由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三重地政事務所將原告之所有權狀公告作廢,致原告受有精神上非財產上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之損害,為此,求為命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段○○○號、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八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如無法履行,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本息部分,因其訴之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雖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等有罪確定,其於被告等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以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致其發生之損害為限;原告就其對於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及其損害額,迄未舉證證明之,且依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浩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段○○○號土地,係其與原告、及訴外人黃水永等多人所共有之土地,為求新容積率實施前,興建房屋出售,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代刻原告之印章,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拆除切結書上,並簽原告之署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持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准予核發八六年重建字第一三○一號建造執照等事實,被告除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外,均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四○四至第四三頁)、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拆除切結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六重建字第一三○一號建造執照(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二號刑事卷外放)等影本足憑;被告等因而為原法院、本院刑事庭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之事實,被告等並不爭執,又有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三六二號刑事卷足稽,被告等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自不足取;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偽刻印章、偽造私文書,申請建造執照,侵害其權利等事實,於被告等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等被訴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其被侵害之權利、所受之損害及其所失利益,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對於被告等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侵害之權利(侵害何種權利?)、所受損害(損害額若干?)及其所失利益(損失之利益若干?),迄未據舉證證明之,而僅泛言被告等侵權行為,應賠償精神損害一百萬元,於法尚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於被告等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一百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歷,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