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四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被告執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 楊福生 應自坐落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被告,因原告始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使用人,並為大衍美術社之實際經營者,該屋內財物均為原告所有,債務人楊福生已未住居系爭房屋,屋內無楊福生之用品、衣物,鈞院執行名義係命楊福生將所有物品遷空,將房屋返還被告,該執行名義之效力顯不及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結婚,現育有子女二名,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縱原告曾與父親即訴外人楊福生共同設籍於宜蘭縣○○鎮○○路○○○號,惟因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仍不得謂之一家,原告確係為自己占有系爭房屋,而非受楊福生之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被告主張楊福生與原告為家長與家屬之關係,原告係受楊福生指示占有系爭房屋等節,顯非實在;況原告於上開遷讓房屋事件起訴前即事實上居住於系爭房屋,前揭遷讓房屋乙案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應不及於原告。
三、原告自小即與父母即債務人楊福生及被告住在系爭房,後來楊福生與被告離婚後,被告即搬出系爭房屋,楊福生於五、六年前亦搬出系爭房屋,故自五、六年前起系爭房屋即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確屬被告所有,惟原告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居住,況原告在系爭房屋經營生意,被告並未反對原告繼續於系爭房屋居住及營業。
參、證據:提出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明書等各一件(均影本)、照片十一張(影本)、戶籍謄本四份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以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四0九號強制執行全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訴外人楊福生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使用收益該房屋,被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訴外人楊福生遷出交還系爭房屋,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訴外人楊福生於前開訴訟時已自認系爭房屋為其所占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規定,即應認訴外人楊福生於該訴訟中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占用乙節為真實,另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反對原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住居及營業;又原告係被告與訴外人楊福生所生之長子,原與訴外人楊福生同住於系爭房屋,係與訴外人楊福生同財共居之直系親屬,系爭房屋實際具有管領力者仍是訴外人楊福生,原告雖使用系爭房屋,但性質上僅為訴外人楊福生之占有輔助人,且訴外人楊福生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乙節,亦經上開民事判決加以審認,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現占有人乙節,自非有據;至於原告於其後結婚,雖與配偶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惟原告自認從來即與訴外人楊福生同居在系爭房屋,婚後亦繼續居住於上開地點,因之就原告與訴外人楊福生之內部關係而言,楊福生為家長,原告即為家屬,二人之間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家長與家屬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特定從屬關係,且亦未因原告結婚而改變此一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性質。故楊福生仍為家長,原告仍為家屬,原告對於標的物雖有物理上之事實支配,然社會觀念上並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因而原告居住於前開建物,應係受訴外人楊福生之指示,基於其家務關係而占有居住系爭建物,原告自屬訴外人楊福生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輔助占有人。
二、被告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訴請訴外人楊福生遷出交屋,而原告為訴外人楊福生之占有輔助人,無論其所據為何,均為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以被告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其效力亦及於原告。
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固得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等情形而言,至於占有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並不包括在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列。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並未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等情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其次,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一定之不動產者,倘該不動產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有管領能力之第三人所占有者,應認其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無論執行債務人是否以己手直接參與現實管領行為,均應將輔助占有人之行為與債務人自為之占有同視,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無庸對各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本件原告既為訴外人楊福生之占有輔助人,依上開說明,自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中華電信局函、民事補正狀影本各一件及照片四張為證。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楊福生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被告,因原告始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使用人,並為大衍美術社之實際經營者,該屋內財物均為原告所有,債務人楊福生已未住居系爭房屋,屋內無楊福生之用品、衣物,鈞院執行名義係命楊福生將所有物品遷空,將房屋返還被告,該執行名義之效力顯不及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訴外人楊福生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使用收益該房屋,被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訴外人楊福生遷出交還系爭房屋,業經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為訴外人楊福生之占有輔助人,自為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以被告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其效力亦及於原告;其次,占有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並不包括在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列,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僅單純占有,並未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等情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等語。
貳、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故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固得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等情形而言,至於占有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並不包括在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列(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訴外人楊福生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使用收益該房屋,被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訴外人楊福生遷出交還系爭房屋,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判決本案被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並即以前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訴外人楊福生為遷讓系爭房屋等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四0九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四0九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卷宗,查證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對其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明書等各一件(均影本)、照片十一張(影本)、戶籍謄本四份等件為證,惟其就系爭房屋僅主張占有之事實,此外,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之占有關係乙節,即縱屬實,依前揭說明,亦難認原告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準此,原告主張其係為自己而占有系爭房,而非訴外人楊福生之占有輔助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四0九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