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明康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七號、第一五0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指訴被告甲○○有詐欺犯行一節,經調查相關事證,綜合審認,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及交付支票之際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向告訴人乙○○調借款項,既係告訴人本於私人情誼而為,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情事,其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被告事後遲未能如期清償本件債務,亦難認其先前之借款行為係行使詐術,告訴人若有未獲清償之情形,本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負詐欺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連續以其中壢工廠需款孔急及巴西地區生意往來週轉需要為由,向告訴人借得鉅額款項,且被告及通穩公司、被告之妻 劉秀鑾 帳戶均已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成為拒絕往來戶,其妻劉秀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境移民巴西均未返台,其妹 邱碧燕 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境移民香港,甚少回台,是被告明知個人及劉秀鑾名義之票據已經金融行庫拒絕往來,而邱碧燕在台帳戶已長期未使用,不可能如期兌現,竟仍開立支票持向告訴人借貸現金,屆期均未補足存款而遭退票,至今仍分文未付,拒不清償,被告公司每月營業狀況亦有數萬元不等之收入,竟未曾給付分文,亦未曾與告訴人連繫還款事宜,顯係自始即有欠款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一)依告訴人指述之情節,被告係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即陸續向告訴人借貸,迄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雙方尚且彙算欠款明細,旋告訴人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陸續由被告持其個人名義或其配偶劉秀鑾、通穩公司名義所開立,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以換票方式借貸金錢予被告約二十次,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八十八年間曾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巴西參觀被告之公司,期間曾聽聞告訴人表示與被告係多年老友且金錢往來頻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即有長期資金借貸關係,並非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因資力陷於困難才臨時向告訴人週轉資金。(二)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借貸之其個人名義及通穩公司、劉秀鑾在中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甲存支票帳戶,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顯見告訴人在陸續借貸金錢予被告將近二年之後,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換票調現之支票始經銀行列入拒絕往來戶,是被告在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長達二年期間,持前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時,支票尚未遭拒絕往來,自難僅憑事後無法如期償付而認被告於交付支票時即明知無清償能力,或根本無清償意願。(三)據告訴人稱退票後告訴人去找被告,之後被告又向告訴人借,告訴人又借被告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顯足徵告訴人就被告「欠缺現金急需週轉」之經濟狀況及償債能力均已瞭解,其基於其個人情誼,在每次提示支票均遭退票之情況下,仍願接受被告所持之支票調借現金之要求,期間長達二、三年之久,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更無因而陷於錯誤可言。縱被告於告訴人屢次催討債務時未即出面解決所欠債務,然此僅係借款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尚難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故意詐借款項而拒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復未曾否認上開債務之情事,亦難單以被告借款後迄未如期清償全部借款之事實,即認其於借款之初即預有故意不為清償之不法意圖。是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魏新國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