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綱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持有大陸地區之汽車駕駛執照,並非無駕駛執照之人,且被上訴人未問伊有無駕駛執照即予承保並收受保險費,被上訴人不能向伊求償。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持學習駕駛執照獨自駕車,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
、第九款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伊得向上訴人求償。
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係在保護被害人,被保險人持有行車執照,保險公司即會予以承保,與其是否領有駕照無關。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原來法定代理人即總經理 陳曉堂 業已退休,其董事長林博正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為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凌晨六時四十五分,駕駛其所有而
由伊承保之牌照號碼LZ—二四六三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店市○○路○段○○○號前時,因無照駕駛、超速及跨雙黃線行駛,致撞擊對向車道之NNQ—九三七號機車,造成被害人即機車駕駛 李元泉 死亡,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法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零五百五十五元予保險受益人 李宗益 ,因本件事故上訴人有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行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伊於賠付後得向加害人即上訴人求償,伊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五日內賠付前述金額,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送達,仍置之不理,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等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並已繳交保險費,被上訴人不能
拒絕理賠,且伊在中國大陸係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因主管單位不承認中國大陸之駕駛執照,始再申請學習駕照,被上訴人不能向伊請求返還理賠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凌晨六時四十五分,駕駛所有牌照號碼LZ—二四六三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店市○○路○段○○○號前時,因超速及跨雙黃線行駛,致撞擊對向車道之NNQ—九三七號機車,造成被害人即機車駕駛李元泉死亡(見耕莘醫院醫療收據、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二九三五號卷五頁以下)。
㈡上訴人因過失致李元泉死亡罪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一
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一七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原法院卷二○頁以下)㈢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係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給付強制險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元、醫療費五百五十五元,合計一百四十萬零五百五十五元予保險受益人李宗益(見保險卡、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附前述促字卷四頁、八頁)。
㈣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上訴人賠付前述金額,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送達
(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前述促字卷一0、一一頁)㈤上訴人持有大陸地區駕駛執照,惟在臺灣地區並無駕駛執照,僅有臺灣地區學習駕
照(見學習駕照、行照,附原法院卷二五頁)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持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
場外學習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八款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雖持有大陸地區駕駛執照,於臺灣地區並無駕駛執照,僅有學習駕駛證,
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而駕駛所有牌照號碼LZ—二四六三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店市○○路○段○○○號前時,因超速及跨雙黃線行駛,撞擊對向車道之NNQ—九三七號機車,造成被害人李元泉死亡,上訴人因此過失致李元泉死亡罪,經原法院新店簡易庭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之事實,如前述,而持有大陸地區所發駕駛證,經體格檢查合格者,得檢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縱持有大陸地區駕駛證,既得依上開規定程序換發駕照卻仍不為,僅申請學習駕照,未在學習場內學習駕駛,亦無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貿然在道路駕駛而肇事,上訴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伊於大陸地區持有駕駛執照,因政府不承認大陸地區駕照,始申請學習駕照,伊實有駕駛資格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
道路交通安全,經總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第四條規定),依上開規定,負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義務人為汽車所有人,並不以汽車所有人有駕駛執照為必要,無駕駛執照之人仍得購買汽車並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使具有駕駛執照之第三人為其駕駛汽車,上訴人辯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汽車強制責任險時,被上訴人明知伊無駕照卻未拒絕出售,即應負損保險人責任云云,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意旨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所有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惟上訴人僅有
學習駕駛執照,在無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在旁指導監護下,駕駛汽車發生事故,致第三人李元泉死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八款規定,被上訴人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契約賠償李元泉之受益人李宗益一百四十萬零五百五十五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向上訴人求償,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介源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