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第120建號即坐落門牌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建物及第322號附屬建物中遷出,並自民國98年5月1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叁佰叁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9日經由鈞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1030號清償債務事件,公開拍賣訴外人即債務人 米玉珍 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經由投標以新台幣(下同)128萬元買受,並於98年5月12日取得所有權,因拍賣公告註明不為點交,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並自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6千元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否認,但以最近腳部受傷,且找新住處仍須要時間,所以暫時無法遷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杜執字第11030號執行卷審核無誤,且被告亦自認確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見最高法院61年臺上第1695號判例),本件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雖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參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法理,復參考系爭建物及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有執行處拍賣時之鑑定報告以:堪估標的現況面臨5米寬道路,區域環境呈鄉村型態,土地以住家及農業使用為主,土地利用程度較低,未來仍依現狀發展,系爭建物為2層樓鋼筋混擬土加強磚造之透天厝,屋齡約31年,建物通風、採光及外觀維護情況不佳等情,認以拍定價格年息百分之五做為租金額為適當,即128萬元×5%=6萬4千元,該金額除以12月則為月租5千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相當月租金之不當得利以5千333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及自98年5月13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5千333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租金超過5千333元部分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