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甲○○被告戊○○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庚○○被告辛○○
壬○○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丁○○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08地號、面積2505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6.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78.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庚○○、辛○○、己○○、壬○○、丙○○、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08地號、面積2,50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
三、被告均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保持共有。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且為全體共有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戊○○│8分之1│├──┼────┼───────┤│2│庚○○│8分之1│├──┼────┼───────┤│3│辛○○│16分之1│├──┼────┼───────┤│4│己○○│16分之1│├──┼────┼───────┤│5│壬○○│8分之1│├──┼────┼───────┤│6│甲○○│4分之1│├──┼────┼───────┤│7│丙○○│8分之1│├──┼────┼───────┤│8│丁○○│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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