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更字第3號再審原告
世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再審被告
聯技纖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再審原告前因對本院95年度促字第3708號支付命令聲明不服,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廢棄發回,再審原告主張係對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略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37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既未送達異議人世豐國際有限公司營業處即彰化市○○路○○○巷○號,亦未送達異議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蔡震宏 住所地即彰化市○○街○○○號,自不生送達效力,即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為此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遭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為此對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又本件再審原告雖於本院98年10月21日及98年12月9日訊問期日行使闡明權後,主張其於98年5月15日之抗告狀應係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上開不生送達效力之情事而尚未確定,則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參照),依法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亦無從起算,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本院係於95年5月12日送達,95年6月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本件再審原告前即曾以上揭事由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5年度促字3708號裁定,認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嗣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53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亦於96年10月17日聲請閱覽卷宗,並於96年10月19日閱畢,已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明。縱認再審原告最遲係於96年10月19日閱畢卷宗始知悉有再審理由,則其至98年5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係提出抗告狀,本院收文戳98年5月18日),顯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是以,縱認其所提之抗告狀之真意係為提起再審之訴,則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亦已因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