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林美雪 、 許孟穎 、 許宗穎 告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二四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大隱村往尚武村方向行駛,途經大義路與東西八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林美雪騎乘車號000—四○三號重型機車超載其女許孟穎及其子許宗穎二人,沿東西八路,由三星往大洲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幹道甲○○之車輛先行,兩車遂於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甲○○所駕之車輛將林美雪等人連同機車拖行二十九公尺始完全停止,致許宗穎因此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右足截肢及右下肢撕脫傷、右股骨骨折之重傷害,林美雪亦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髕骨骨折之傷害,許孟穎則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骨折、左側踝關節深的撕裂傷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美雪、許孟穎、許宗穎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足憑,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