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五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宜警交字第Q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業經主管機關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如主管機關尚未裁決,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遭舉發交通違規,並接獲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宜警交字第Q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惟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裁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九二北監字第○九二○○二七二七五號函附卷可稽,異議人遽而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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