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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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爰審酌被告酒醉情形、智識程度、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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