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永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度銷售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三二、四二一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一、六二一元(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繳納)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按其所漏稅額五○一、六二一元科處三倍之罰鍰一、五○四、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雖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繳納,但仍對科處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八十四年九月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逃漏稅之罰鍰倍數,由逃漏稅額五至二十倍修正降為一至十倍。另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修正公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銷售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並補繳者處三倍罰鍰。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已增列從新從輕原則,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該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罰時之法律,但裁罰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查刑法上之刑罰,目的在嚴懲不法,盼透過刑罰手段,使行為人不再觸犯刑事禁止之規定,或以消極不作為行為觸法,惟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原則,對於法律變更後,原則上適用裁罰時之規定,惟裁罰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舉重以明輕,行政罰之罰則,其主要目的在促使人民遵守,而非單純懲戒,以輕低度之行政罰,即可達成之行政目的,又何需要以高度之行政罰鍰裁處?行政法上實體從舊原則,目的在確定法律關係,但租稅行政罰則不然,其並無法律權利義務關係確定之問題,而係政府針對不遵守租稅行政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裁處罰鍰,始能促其遵守稅法規定,如期履行繳納稅捐義務,一般刑法都允許對犯罪行為人從新從輕,租稅行政罰更無不適用之道理。三、綜上所述,本案應改按最低倍數一倍處分原告,而非仍按以往之三倍罰鍰處分,始符合從新從輕及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擬請鈞院依職權正當適用法律撤銷原處分,並直接改處一倍罰鍰。另八十五年鈞院已有第二五一二,二五○九,二七一三號判決可茲參考。亦盼鈞院會充分發揮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立法精神,俾保障民眾合法權益。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稽核報告及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書立之聲明書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所作之談話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至原告主張本案應改按最低倍數一倍處分始符比例原則乙節,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裁罰處分核定前,即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是被告經審酌本案違章情節,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度銷售貨物,金額計一○、○三二、四二一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被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一、六二一元(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繳納)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按其所漏稅額五○一、六二一元科處三倍之罰鍰一、五○四、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科處罰鍰部分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從新從輕原則,及修正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罰鍰倍數已降低為一倍至十倍,是本件應改按最低倍數一倍處罰方符合行政法比例原則及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原則,達到保障民眾合法權益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銷售貨物,金額計一○、○三二、四二一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此有原告之負責人甲○○談話筆錄,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本件違章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遂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修正公布之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關於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部分,明定「銷售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並補繳者處三倍罰鍰」之意旨,科處原告三倍之罰鍰一、五○四、八○○元,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之原則。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為本件裁罰處分時,已斟酌原告已於同年、月十一日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事實,並參酌前開財政部頒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從輕科處原告所漏稅額三倍罰鍰,已符合行政法上比例原則,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就科處罰鍰部分之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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