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雅雯選任辯護人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618號、109年度 少連 偵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詹雅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雅雯為成年人,於民國108年9月5日前某日,加入微信暱稱「您的電話已停機」之少年陳○琳(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經警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微信暱稱「富貴險中求」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即依其上手陳○琳之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並約定領取1件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為「王道銀行」之專員,嗣再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交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富貴險中求」再指示「收簿手」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所詐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嗣後詐騙贓款匯款之用,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贓款。詹雅雯、陳○琳、「富貴險中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3日傳送有網站連結之貸款簡訊予 顧翊馨 ,顧翊馨連結網站後於該網頁留下訊息,旋有佯為「王道銀行」之專員「 周品辰 」與其聯繫,嗣再以Line向顧翊馨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顧翊馨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12時28分許,前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至如附表之便利商店,嗣詹雅雯依陳○琳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經「富貴險中求」指示陳○琳,陳○琳再指示詹雅雯將之放置在大賣場之置物櫃內,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9日下午4時35分撥打電話予 李秀珠 ,佯稱係其妹妹,因更改電話號碼、要加Line云云,嗣於同年月11日10時許再以Line跟李秀珠聯繫表示急需借款云云,李秀珠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日)10時52分,匯款1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顧翊馨臺灣銀行帳戶。「富貴險中求」將詹雅雯之報酬匯至陳○琳之帳戶,陳○琳再領取現金交予詹雅雯,詹雅雯因此從中朋分到500元之報酬(起訴範圍僅止於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詐欺李秀珠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
二、案經李秀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查本案被告詹雅雯係被訴依指示領取內含被害人顧翊馨國泰世華、臺灣銀行帳戶包裹,雖該國泰世華帳戶嗣遭陳○琳與所屬詐欺集團將之用以詐欺告訴人李秀珠匯款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李秀珠部分,與陳○琳或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示本案起訴範圍僅止於被告領取包裹部分,有本院109年9月15日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259頁),是就詐欺告訴人李秀珠部分,既未據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9521號偵卷第121至133、261至263頁、6646號偵卷第7至10頁、聲羈字783號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一第528頁、本院卷二第374至375、391頁、本院卷四第25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琳於警詢、偵訊時(見少連偵441號卷一第341至349、359至363頁)、告訴人李秀珠、被害人顧翊馨於警詢時(見29521號偵卷第187至189、205至207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琳指認被告)(見少連偵441號卷一第350至3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陳○琳)、詹雅雯與暱稱「你的電話已停機」(陳○琳)間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傳送圖片、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55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
詹雅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顧翊馨之報案資料:與暱稱「周品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有交貨便收據照片)、李秀珠之報案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⑤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⑥李秀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9521號偵卷第138至170、190至
195、203至204、210至214頁)、員警109年2月11日職務報告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陳○琳)(見少連偵字第53號卷第575至580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依陳○琳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之放在大賣場之置物櫃內,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經被告領取並以輾轉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等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陳○琳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嗣並將之放在大賣場置物櫃之方式,客觀上實已該當於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其自己將提領之人頭帳戶包裹依陳○琳指示放置在該置物櫃後,即無從查知該等人頭帳戶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依陳○琳指示將提領之含有人頭帳戶之包裹放置在大賣場置物櫃內等節以觀,其有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係依指示而領取由不詳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所得之金融帳戶包裹,乃屬有前置詐欺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認構成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此部分並經本院於109年9月15日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亦可能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見本院卷四第259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工作,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寄金融帳戶資料後,被告依陳○琳指示前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包裹後,經「富貴險中求」指示陳○琳,陳○琳再指示被告將之放置在大賣場之置物櫃內,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則渠 等均明知其各自負責不同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被告就犯如附表所示犯行,與陳○琳、「富貴險中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成年,而共犯陳○琳係00年00月生,此有少年陳○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陳○琳於本案發生時即108年9月間,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知悉共犯陳○琳於案發當時為17歲左右(見本院卷二第375頁),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本案亦可能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情形,並經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辯論(見本院卷四第259頁),核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影響。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包裹,嗣並依指示將之放在大賣場之置物櫃,因本案犯行共取得500元之報酬,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因遭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經被害人顧翊馨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20頁)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飲料店工作,月薪約2萬9000元至3萬元,未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親,其姐姐已婚,其哥哥出外工作,從以前迄今都只有其會拿錢回家,目前已懷孕8個月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92頁、卷四第260頁),本案參與之期間尚屬短暫,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1、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見本院卷二第73頁,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00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3),係被告所有、用以本案詐欺聯繫上手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4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末查被告供承其本案約取得500元之報酬(見本院字卷二第375頁),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檢察官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領取包裹被害人包明峻部分成立調解,並已賠償3萬元完畢(見本院卷三第415至417頁),雖包明峻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為不受理判決,而被害人顧翊馨部分,因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業如上述,衡以被告本案領取包裹之所得非高、已賠償予包明峻之金額,倘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0元,顯有過苛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帳戶所│寄出帳戶│寄出之帳戶│寄送之統一│取件時間│是否有詐欺款項匯入││號│有人│之時間││超商門市│││├─┼───┼────┼──────┼─────┼────┼───────────┤│1│顧翊馨│108年9月│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市豐原│108年9月│無││││5日中午│000-00000○○○區○○路2│7日14時│││││12時28分│3105│段680號1樓│46分許│││││許├──────┤「豐尚門市│├───────────┤││││臺灣銀行004│」││李秀珠於108年9月11日上│││││000000000000│││午10時52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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