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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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晏逸指定辯護人陳盈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95
7、2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卸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後,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並於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戴上深藍色鴨舌帽、黑色口罩、穿著深藍色雨衣(背部黏貼橫條反光條紋),及攜帶其父 朱昌盈 生前所購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玩具手槍1支(未扣案),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科分行」(下稱兆豐銀行中科分行)。乙○○進入兆豐銀行中科分行後,該分行理財專員丁○○趨前表示欲測量乙○○之額溫、詢問要辦理何種業務時,乙○○即以右手持前揭玩具手槍指著丁○○腹部,並喝令「趴下,不要動,搶劫」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丁○○因恐其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倘不依指示將遭射殺或射傷,而達不能抗拒,乃原地蹲下,乙○○復走向該分行第3、4號櫃檯處,另以槍口指向值班之櫃檯行員丙○○,對其喝令「不要動,將手舉高,把錢拿出來」等語,丙○○見狀亦恐於乙○○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若不聽從指示,將危及自身人身安全,遂蹲在櫃檯後方,乙○○翻越櫃檯進入營業區後,再次持前揭玩具手槍指向丙○○,以此脅迫方式,命其交出櫃檯抽屜內之現金,至使丙○○擔慮自身生命安危,而達不能抗拒,遵命開啟抽屜並將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3274元裝入乙○○所攜帶之黑色包包內,乙○○得手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逃離現場。 嗣經警 於同年5月27日下午1時33分許,在址設嘉義市○○路○○○號「永興大旅社」前逮捕乙○○,並當場查獲剩餘贓款14萬9113元,及另行扣得乙○○逃逸時所棄置長褲內之1241元(上開金額總計15萬354元業已發還兆豐銀行中科分行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本公司而無獨立之法人格,自無告訴權可言,本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雖表示兆豐銀行中科分行後續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偵字20581號卷第108頁),惟此應僅屬告發性質,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70至80、130至1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16957號卷第19至25、27至29、
225至227、295至298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31至34、67至83、127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販售預付卡與被告之 張宇杉 、證人即被告叔叔 朱宗盈 、證人即亞太電信中正店店長 陳苡靜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16957號卷第41至44、45、46、51至54、57至65、187至189頁,他卷第47至51頁,偵字20581號卷第107、108、16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現金支出傳票、刑案現場採證相片、被告丟棄作案用之衣物及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普通重型機車比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被告之現場照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現場平面圖、扣案現金照片、作案車輛及安全帽照片、監視器持槍行搶畫面與非用以強盜之扣案玩具手槍比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發現場及作案用物品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39875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他卷第15至21頁,偵字16957號卷第47、77、79、83至89、91至95、97至101、103、105、107至117、119、121、123至131、145至147、151、153至159、161至163、30
3、304、321至323、327頁,偵字20581號卷第173、
261、297至303、307、309、313至319、321至346、353、355、357至361、371至4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斯不待言;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以強盜之玩具手槍,雖未扣案而無法得知其重量、材質為何,然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稱與扣案玩具手槍相比,其用以搶銀行者比較像真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帶去作案的玩具手槍與扣案玩具手槍外型、重量都差不多乙情(本院訴字卷第140頁),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玩具手槍之結果為該槍為黑色塑膠材質作成,槍托部分較為鈍重且堅硬,重量約
318公克、槍管長度約21.6公分,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扣案玩具手槍秤重及測量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40、149至153頁)。基此,作案用玩具手槍之外型、重量既與扣案玩具手槍相差無幾,堪認作案用玩具手槍之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若持之敲擊他人身體,足以造成一定傷害,而得供作施暴、毆人、行兇使用,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三、另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強盜罪」,其行為包含強制之手段行為與取走之目的行為,且兩者間應具有嚴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而強制行為,則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具體而言,此部分之強制行為強度,應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予以客觀判斷,倘認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應即認已合於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即屬強盜犯行,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直接或間接對證人丙○○、丁○○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其等之抗拒,然係藉由攜帶玩具手槍以冒充真槍,並喝令不要動或交付財物之方式,予以威嚇,使其等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擔心如有不從,自身生命、身體將有受侵害之可能。參以,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持槍指著伊的腹部,伊就原地蹲下來,伊沒有注意看接下來的情形,因為當時伊感到很害怕等語(他卷第49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表示:銀行保全於案發時不在現場,於被告行搶完畢後才返回銀行等語(偵字16957號卷第43頁),及證人丙○○依被告指示交出櫃檯內之現金乙節觀之,可徵以被告持玩具手槍表示搶劫,復無保全在場維護安全之情況而論,已足使一般人誤以為真槍而不敢抗拒,且確亦造成證人丁○○因懼怕而屈身原地蹲下、證人丙○○則是配合交付財物,皆已令其等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四、衡以,被告持玩具手槍進入兆豐銀行中科分行,而口出「趴下,不要動,搶劫」等語後,即朝銀行櫃檯移動,並對證人丙○○喝令「不要動,將手舉高,把錢拿出來」等語,且於證人丙○○將櫃檯抽屜內之現金交付予被告後,被告旋逃離現場,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不是為了錢財去搶銀行,伊進去就沒有打算要出來,要在銀行等警察來抓 伊云云 (本院訴字卷第32頁),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行為,雖係行為人為達強盜之目的所實行之方法行為之一,但若未能認為即係強盜行為之著手者,固得認係併犯妨害自由及強盜罪;但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強盜行為之開始著手者,則所為強暴、脅迫等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同此結論)。觀諸被告刻意持玩具手槍進入兆豐銀行中科分行大廳後,即以該玩具手槍指著證人丁○○腹部,並命其趴下、不准動,再將槍口朝向證人丙○○後,復要求其將手舉高、交付財物,至最終取得財物得手等節,顯見被告係為先行控制現場,使銀行內之人員不敢反抗,以達強盜之目的,遂攜帶貌似真槍、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前往,此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其攜帶該玩具手槍之目的,係欲使他人知悉其身上有武器,而不敢靠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頁),亦可為證。準此,被告於強盜之際,雖有使證人丁○○、丙○○行趴下、將手舉高、交付財物此等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等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惟此均係被告著手實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脅迫手段,故皆無另行成立強制罪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且銀行或其他機構受僱職員對於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既有管領力,其與銀行或其他機構負責人間對於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同具重疊的支配關係,搶劫銀行或其他機構之財物,對於數個受指示或管領財物之受僱職員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者,應按受強暴脅迫之銀行或其他機構受僱職員人數計算罪名,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決議意旨參照),證人丁○○、丙○○分別為告發人兆豐銀行中科分行櫃檯行員、理財專員,已據其等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他卷第
47、49頁),且由證人丙○○打開櫃檯抽屜,將其內現金交付予被告乙情,足認證人丁○○、丙○○對於告發人兆豐銀行中科分行之財物均有管領力、監督權,則被告既對其等施以脅迫,至使其等不能抗拒,進而使證人丙○○交付財物,自係侵害2個財產法益,而應論以2個攜帶兇器強盜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同此結論),復因被告所為2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重疊關係,乃屬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三、另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而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被告涉犯2個攜帶兇器強盜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持仿若真槍之玩具手槍指向證人丁○○、丙○○,並均至使其等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等情,可知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涉及2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事實,此部分自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一部,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是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述另1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法律評價,雖有未洽,然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為實體之審究。而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有涉及想像競合犯之情(本院訴字卷第144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同此結論),附此敘明。
四、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犯加重強盜罪者,因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不同,故其犯罪情節、可責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未必盡同,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固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然考量被告僅因自認生活不順遂、情緒不佳,為獲社會關注,竟持與真槍相仿、可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至兆豐銀行中科分行強盜財物,其犯案動機實不足取;且由被告欲引起社會矚目遂為強盜銀行之行為,可見其清楚知悉此舉將使一般人民陷入恐慌,並對國家法治、社會整體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震撼與破壞,是其主觀上之惡性非輕。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純粹係因自身心情鬱悶,即率爾為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足堪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妥善處理自身情緒問題,竟於眾目睽睽之下,手持貌似真槍之玩具手槍進兆豐銀行中科分行,以脅迫手段強盜財物,應嚴予責難;且被告迄今未與證人丁○○、丙○○、告發人兆豐銀行中科分行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此前並無經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25、26頁),可認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強盜所得財物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強盜所得之現金15萬354元,業已發還予證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參(偵字20581號卷第109頁),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餘未扣案之現金4萬2920元,係被告因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不法所得,且此部分並未合法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3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16所載物品雖均係被告所有(本院訴字卷第61至63頁),然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任何關聯,且多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顯無促成本案犯罪實現之功用,故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至16所載物品皆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魏威至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