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宏選任辯護人吳光中律師
林尚瑜律師(民國109年3月1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13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丙○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如非係向他人詐欺取財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包裹,無特意由不詳之人自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層層轉交、轉收之必要,且可預見若其駕車搭載丑○○(本院通緝中)前往臺中市區連鎖飲料店內拿取包裹,該包裹內可能係不詳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范竣誠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辛○○、壬○○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使范竣誠、辛○○、壬○○因而陷於錯誤,而以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便利商店後,再由微信暱稱「小寶」之人於108年10月19日17時6分許至18時17分許間,指示戊○○(前經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包裹後,即依指示將前開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青海店」內之2樓廁所垃圾桶後方,並向「小寶」回報包裹已放置完畢,且依從指示於該店一樓等候。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丑○○前往收取該包裹,丑○○即要求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85度C青海店」,由丑○○入內領取前開包裹,乙○○則在外等候。嗣丑○○於同日18時59分許,在該店2樓廁所垃圾桶後方取得前開包裹後,便搭乘乙○○所駕駛上揭車輛離去(起訴範圍僅止於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包裹,就該等人頭帳戶涉及其他被害人匯款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嗣戊○○於108年10月21日因另案收取人頭帳戶包裹為警當場查獲後,經員警查看戊○○與「小寶」之對話紀錄,並至「85度C青海店」內及周遭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起訴範圍之說明:查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原係被訴與共同被告丑○○依指示共同領取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范竣誠 、辛○○、壬○○及「 蘇韻璇曾伊吟江開政 」之銀行帳戶包裹(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七)),惟就「蘇韻璇、曾伊吟、江開政」部分,卷內未見有任何證據資料,且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蘇韻璇、曾伊吟及江開政」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見本院卷八第464頁),故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又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范竣誠帳戶、編號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之丙○帳戶部分,嗣遭不詳詐欺集團將之用以分別詐欺被害人 蔡末男 、己○○、甲○○等人匯款使用,然依起訴書所載,應認本案起訴範圍僅止於領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范竣誠、丙○金融帳戶部分,是就被害人蔡末男、己○○、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詐欺匯款部分,既未據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再就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領取附表編號1至3(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七))、附表編號4(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論罪法條部分,雖均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等罪嫌等語,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及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均未見檢察官有起訴「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及相關證據,堪認檢察官於起訴時並未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縱檢察官於論罪法條曾提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名,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相關社會事實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難認屬本案起訴範圍,均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八第450至45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車搭載丑○○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青海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因為丑○○身體不好、沒有辦法開車,他要求我開車載他,我就開車載他出門,他要去哪裡我就載他去哪裡,我不知道丑○○下車進入85度C後做什麼,也不知道他是否有領取詐欺包裹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本案僅是單純開車搭載丑○○,因丑○○有癲癇、重度殘障的情形而不能開車,故起訴書所指該段期間,被告都搭載丑○○去買飲料、咖啡、吃飯,至於丑○○是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去收取存摺,被告並不知情。不能因為被告有開車載送丑○○,就認為被告有參與本件幫助詐欺的行為,請求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查被告確有於108年10月1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前往「85度C青海店」,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渠 等佯稱:
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指定統一超商等情,業據受騙交寄帳戶之告訴人丁○○、辛○○、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8701號偵卷第117至124頁、11970號偵卷第91至94、119至121頁),並有被害人丁○○之報案資料:①與自稱借款經理「 黃祺崴 」之Line對話紀錄②被害人丁○○臺灣銀行網銀查詢交易明細③寄出之臺灣銀行、郵局存摺及卡片照片④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⑤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1月12日營存密字第10801100591號函檢送:丁○○(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4日儲字第1080268469號函檢送客戶丁○○(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8701號偵卷第125至157、213至229、245至253頁)、告訴人辛○○提供之與暱稱「輕鬆借款找我-劉星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壬○○提出之文件:①YES借錢網網頁資料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7-11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11970號偵卷第95至115、125至146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由「收簿手」戊○○依指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含丁○○、辛○○、壬○○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包裹後,即前往前開「85度C青海店」,並在現場等候,且嗣確係由丑○○將前開包裹取走等節,業據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有在108年10月19日領取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丁○○)、Z00000000000(辛○○)、Z00000000000(壬○○)等包裹,因「小寶」交代我將前開領取之人頭帳戶包裹放在「85度C」的廁所,故我在108年10月19日7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5度C青海店」,我有依指示留在該店等候,有看到有人將我放置在廁所裡的人頭帳戶包裹取走,我有指認取走包裹的人是丑○○,因為有盒子包裝的,所以很明顯,我可以確認確實係丑○○將我放在廁所的人頭帳戶包裹取走的。且我有將情形回報給上手「小寶」,過程中我還有跟「小寶」確認有人拿走了、拿走包裹的人的特徵是「胖胖的,戴眼鏡」等語甚詳(見29801號偵卷第21至30、93至96頁、30136號偵卷第117至120、173至174頁、11970號偵卷第20至23頁、8701號偵卷第321至322頁、本院卷八第440至449頁),並有戊○○駕駛BBY-5187自小客車前往向心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戊○○)、戊○○與暱稱「小寶」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8701號偵卷第207至211、281至287頁)、108年10月21日查獲戊○○現場照片、現場地圖、戊○○與暱稱「小寶」之對話紀錄截圖、戊○○於108年10月19日在「85度C青海店」交收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戊○○Line不詳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8年10月21日14時15分至14時20分止、受執行人:戊○○)(見29801號卷第35至64、73至8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戊○○指認 劉仲盷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信當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監視器錄影畫面、「85度C青海店」監視器畫面、108年10月19日清新福全青海店監視器畫面、⑷戊○○於吉本巷(85度C旁)下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戊○○與暱稱「小寶」之人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30136號偵卷第121至123、61、102至103、124、128、179至186頁)等在卷可佐,堪認戊○○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包裹後,被告確有於108年10月19日18時許,駕車搭載丑○○前往「85度C青海店」,且經丑○○至該店將戊○○所放置之前開人頭帳戶包裹取走無訛。
3、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依被告供陳其與丑○○係因朋友介紹、買賣車輛認識,案發當日丑○○說要去吃飯買咖啡云云(見本院卷八第439、462頁),惟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見30136號偵卷第124頁),該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包裹之外觀為一白色塑膠袋裝盛,且體積非小,明顯可見內容物為數紙盒包裝等物,而丑○○該日經被告駕車搭載前往「85度C青海店」後,並未在該飲料店購買飲料,反而係拿取前開人頭帳戶包裹上車,如此,被告何可能在丑○○返回車上時,對於丑○○手上所拿取之物為一白色塑膠袋裝盛,且體積非小,明顯可見內容物為數紙盒包裝等物,而非「85度C青海店」所販售之飲料、食品等物,均未曾懷疑、詢問?顯見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丑○○上車時手上有拿取東西云云,並非事實,自難憑採。實則,被告駕車搭載丑○○前往「85度C青海店」,而該店之營業項目顯然並無交寄、代收包裹服務,衡以該店應有相當往來之人潮,丑○○竟可自店內取得包裹,則被告對於丑○○自該處所取得之該不詳包裹可能係由不詳詐欺集團詐得之人頭帳戶經層層轉交放置乙情,應得預見,蓋一般人對於超商代收或網購產品等包裹,大可自行前往領取,何以需由被告駕車搭載丑○○前往飲料店領取?顯見應係為規避查緝,而以掩人耳目之方式遂行不法使用之目的。丑○○既於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收簿手」取得人頭帳戶包裹再轉交予不詳他人之工作,渠等層層轉收、轉交之行為無非係欲掩人耳目、製造斷點。審酌被告與丑○○並非至親,且為思慮健全之成年人,足認其應可知悉駕車搭載丑○○前往飲料店領取不詳包裹,該包裹可能內含詐欺被害人所得之金融帳戶應有所認識,並為規避查緝係與不法詐欺犯行有關,竟仍從之,其主觀上有幫助丑○○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丑○○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駕車搭載丑○○前往「85度C青海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嗣並駕車搭載其離開現場,就丑○○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本案駕駛車輛搭載丑○○,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本案被告固有幫助丑○○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衡以現今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幫助對象即丑○○取得系爭人頭帳戶包裹係由三人以上詐取而來之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110年11月4日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亦可能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八第464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為幫助犯,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駕車搭載丑○○之幫助行為,幫助丑○○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於108年10月19日18時許,駕車搭載丑○○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青海店」,以利丑○○前往該店取得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包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菜市場做芋頭批發,其手、腳因為開刀行動比較不方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八第4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丑○○基於加入詐欺組織之犯意,自108年10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微信暱稱「小寶」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並擔任俗稱「交收手」之角色,負責依該詐欺組織成員之指示,向「取簿手」收取從便利超商領取向民眾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使用之工作。因認被告除構成前述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部分以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與丑○○另與Line暱稱「小包」及「包包(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先由「小包」於108年8月24日,指示癸○○(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由本署另案偵辦中)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拿取由不詳人士至超商所拿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包裹,再指示癸○○於同年8月24日16時37分許,將該包裹放置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台中河南店」內之2樓廁所垃圾桶後方。嗣癸○○向該「小包」回報已放置完成後,該組織之某成員即指派被告及丑○○前去領取該等包裹,被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前去該「85度C台中河南店」附近,並推由丑○○入內領取該等包裹,乙○○則駕車在外接應。俟丑○○取得該等包裹後,便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離去現場。後因員警查看癸○○與該「小包」及「包包新」之對話紀錄,並至該「85度C台中河南店」內及周遭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貳、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經查,被告本案固有依丑○○指示,駕車搭載丑○○前往上揭時、地,由丑○○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包裹,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依被告及丑○○其歷次供陳之情節,被告對於丑○○究屬何詐欺集團、於集團內擔任何工作、該詐欺集團係由何人管理、詐欺集團內是否有其他成員、分別擔任何工作、其依指示所提領之款項究係由何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何種詐欺方式而取得等情,均不知悉。故縱使被告於駕車搭載丑○○收取人頭帳戶包裹時,可預見丑○○所領取之包裹與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有關,然本案被告既僅有1次駕車搭載丑○○領取包裹之行為,然尚難以此遽以評價其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有一丑○○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存在,而仍欲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上犯意。蓋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究係如何操縱、指揮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其成員組織、內部層級分工結構、報酬分配及金錢支用模式等究竟為何,而僅泛稱有一詐欺犯罪組織存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者係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此構成要件,已盡舉證責任,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前開幫助詐欺犯行,而無從逕為被告有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利認定。
二、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且檢察官亦認該等犯行應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就被告涉犯對如附表編號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之丙○詐欺取財部分:
一、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丙○因於108年8月21日16時38分許,在臉書見「台灣運彩公司」之廣告,進入該網頁後就加入Line暱稱「 許佳螢 」之人,「許佳螢」向其佯稱為正規公司,不收取任何費用,租借帳戶,每本帳戶及存摺,一期(10天)可取得1萬元云云,即依指示將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密碼寄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台南市○○區○○○段000000號「安安門市」(寄貨代碼:Z00000000000),嗣癸○○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16時37分許,將該包裹放置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台中河南店」內之2樓廁所垃圾桶後方等節,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人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纂詳(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181至183頁、30136號偵卷第269至274、323至32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小包」自AQJ-2979自小客車下車之畫面、癸○○於「85度C河南店」丟包之畫面、「小包」在「85度C河南店」之畫面、「85度C河南店」監視器畫面、癸○○與上手暱稱「小包」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30136號偵卷第275至279、281至282、319至3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被訴與丑○○共同收取內含丙○金融帳戶之包裹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犯行,然告訴人丙○因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33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八第421至425頁),是丙○於本案交寄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時,其既已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風險,而仍提供之,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縱對方利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此業經前開法院判決認定在案。是丙○主觀上既存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寄本案金融帳戶,自難認其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始交出金融帳戶等物而受害,亦難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丙○之該金融帳戶,是縱使被告有駕車搭載丑○○前往系爭地點,並由丑○○依指示至廁所內取得系爭內含丙○金融帳戶包裹,亦無法該當加重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犯行。再者,證人癸○○依指示於前開時間,將含有丙○金融帳戶之包裹放置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台中河南店」內之2樓廁所垃圾桶後方後,其並未留待現場察看、確認收取包裹之人,而未曾指認丑○○為收取系爭包裹之人,是縱使丑○○曾於癸○○放置包裹前、後均曾進入該放置包裹之廁所,行為顯有高度可疑,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丑○○即為取走該人頭帳戶包裹之人,故縱使本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丑○○前往「85度C台中河南店」,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特殊洗錢犯行,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及丑○○與Line暱稱「小包」及「包包(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先由「小包」於108年8月24日,指示癸○○(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108年度偵字第228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拿取由丙○(所涉詐欺犯行,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336號提起公訴)所寄送,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再指示癸○○於同年8月24日16時37分許,將該包裹放置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台中河南店」內之2樓廁所垃圾桶後方。嗣癸○○向該「小包」回報已放置完成後,該組織之某成員即指派乙○○及丑○○前去領取該等包裹,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前去該「85度C台中河南店」附近,並推由丑○○入內領取該等包裹,乙○○則駕車在外接應。俟丑○○取得該等包裹後,便搭乘乙○○所駕駛之車輛離去現場,並將該包裹交予該組織成員。待該組織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以詐術致使己○○及甲○○受騙,而分別匯款18萬元及8萬元至該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等罪嫌,且與本案附表編號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經查:被告就檢察官原起訴同一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準此,本院對於檢察官前開以相同犯罪事實之實質上一罪請求併辦部分,即無從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寄出帳戶之時間寄出之帳戶寄送至統一超商門市備註/是否有贓款匯入(非本案起訴範圍)1范竣誠108年10月17日17時許台灣銀行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0街000號「向心門市」蔡末男於108年10月21日13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左列丁○○臺灣銀行帳戶內2辛○○108年10月17日18時9分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門市(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3壬○○108年10月17日21時34分許郵局00000000000000「墩富門市」(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另曾於108年10月14日21時43分許將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及左列郵局帳號提款卡、存摺寄至「雅津門市」(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4丙○108年8月21日20時28分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安安門市」1.己○○於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56分及翌(27)日15時43分許,因遭詐騙而共匯入18萬元2.甲○○於108年8月27日13時17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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