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稚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黃稚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稚皓任職於臺中市○○區○○○道○段○○○號1樓之黃包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黃包車租賃公司),負責接送外籍移工,知悉該公司統一保管外籍移工證件之位置。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前之某時,在該公司辦公室內,拿取該公司因接送外籍移工所暫時保管之印尼籍移工WARSITO(中文名: 西多 ,下逕稱中文名)之護照等證件,未經西多之同意,冒用其名義,分別於106年11月1日、11月3日、107年1月23日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申請書上偽簽西多之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西多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意思之私文書,再持向各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而行使之,致各該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卡予黃稚皓,黃稚皓因此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卡,足生損害於西多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對於門號卡審核管理與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黃稚皓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人,換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毒品;另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門號交予「 廖峰慶 」、「 楊勝翔 」用以抵償800元之債務。
二、黃稚皓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使用,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月前某日,將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交予「阿龍」以換取毒品,嗣「阿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意犯意聯絡,以前開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編號:FZ0000000000號帳號使用,並於108年5月11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 林重光 ,佯稱在超商購買GASH點數,即可見面進行援交云云,致使林重光陷於錯誤,於翌日(12日)3時2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號OK便利商店,購買5000元之GASH點數,再傳送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樂點公司會員帳戶領取點數。 嗣林重光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查獲。
三、案經林重光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稚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7273號偵卷第249至251頁、本院卷第75、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重光於警詢時、被害人西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7273號偵卷第13至31、133至13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整理告訴人購買點數順序、序號一覽表、告訴人購買點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各家超商之點數購買序號單據或證明聯單、告訴人提出Line暱稱「萱萱」個人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兆豐銀行簡訊內容翻拍截圖、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會員(編號FZ0000000000)會員資料、多筆訂單查詢明細、IP查詢工具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西多、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西多之出入境、工作許可等明細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9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西多之護照內頁影本、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南投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路000000000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基地台位,查詢西多於106、107年間申辦之手機號碼、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臺灣之星資料查詢:①護照號碼M0000000②門號0000000000、亞太行動資料查詢:①門號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法大字第108113204號函檢送門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萬采工作室員工 蔡嘉欣 提出之陳述狀及被告駕照正面影本、蔡嘉欣個人名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影本、GOOGLE網頁資料查詢(黃包車租賃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黃包車租賃公司、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檢送: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資料、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影本(見7273號偵卷第33至87、91、95至
102、105至107、115至119、141、153、157至159、163、17
1、177至179、197至199、221至223、255至261、275至278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即106年11月1日、11月3日,以相同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並持之冒名申辦取得3個門號卡,均係冒用同一被害人名義為之,且均將之交以「阿龍」之人,換取毒品使用,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在時間連續密接,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其接續以一行為侵害3電信公司財產法益,觸犯3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私文書進而行使,其目的乃在詐得電信公司核發之門號卡,依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網路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發送訊息予告訴人林重光,佯稱在超商購買GASH點數即可見面進行援交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便利商店購買5000元之GASH點數,並傳送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是該詐欺集團所取得告訴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並未將購買款項交予告訴人,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自屬詐欺得利犯行甚明。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交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得利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參與詐欺得利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此部份檢察官起訴法條所指,尚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且為同法條不同項次之詐欺取財態樣,所犯罪名刑度相同,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法條,附予敘明。
(三)查被告冒用西多名義,於106年11月1日、11月3日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個門號卡,並將之交予「阿龍」;嗣又於107年1月23日,因欲湊齊10個門號販售予「廖峰慶」,再冒用西多名義向亞太電信申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門號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時間相隔久遠,侵害法益各別,與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二幫助詐欺得利犯行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請求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云云,核與法律規定不合,無足採之。
(四)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考量被告利用任職於黃包車租賃公司之同一機會,多次冒用其他外籍移工名義申請門號卡,部分門號卡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26號、109年度訴字第456號、108年度訴字第2443號、108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處罪刑,且於前開案件中,均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冒用被害人西多之名義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各該電信公司,又率爾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卡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詐騙財物後隱身幕後,致檢警難以追緝,並考量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表示僅能賠償2千元,經告訴人表示至少要10萬元才願意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居家檢疫場所擔任舍監,一天工作十幾個小時,月薪約4萬元,另外在洗車場還有工作,離婚,其自己一個人帶一個小孩17歲,日前剛從感化院出來,現在負債,外面的負債都已經還完,剩下親戚的負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WARSITO」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私文書之原本,既非違禁物,且已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3、查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卡交予「阿龍」,換取價值約2、3千元之毒品等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5、136頁),雖未實際取得現金,仍屬其犯行所變得之物,毒品乃違禁物,然應未扣案,爰以相當於毒品之價值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因無法區別各次之所得,以較有利被告之金額2千元認定,合併宣告沒收之。
4、次查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亞太電信門號卡販售予「廖峰慶」、「楊勝翔」用以抵償800元之債務,業據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5、136頁),自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卡予「阿龍」,雖有取得換取毒品之對價,惟此部分業已包含在前開3、宣告沒收並追徵之範圍,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主刑│沒收│├─┼────┼────────┼──────┬─────────┤│1│犯罪事實│黃稚皓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一、即如│私文書罪,處有期│1至3所示之偽│臺幣貳仟元沒收,於│││附表二編│徒刑肆月,如易科│造「WARSITO│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1至3│罰金,以新臺幣壹│」署各壹枚,│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仟元折算壹日。│均沒收。│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黃稚皓犯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一、即如│私文書罪,處有期│4所示之偽造│臺幣捌佰元沒收,於│││附表二編│徒刑參月,如易科│「WARSITO」│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4│罰金,以新臺幣壹│署壹枚,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仟元折算壹日。│。│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黃稚皓犯幫助詐欺│(無)│││二、│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申辦日期│偽造之署名│偽造之署│數量│備註││號│偽造之文件名稱│所在欄位│押│(枚)││├─┼───────────┼─────┼────┼──┼────┤│1.│106年11月1日│申請人簽章│WARSITO│1│7273號偵│││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欄│││卷P99│││(門號0000000000)│││││├─┼───────────┼─────┼────┼──┼────┤│2.│106年11月3日│申請人簽章│WARSITO│1│7273號偵│││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欄│││卷P199│││請書(門號0000000000)│││││├─┼───────────┼─────┼────┼──┼────┤│3.│106年11月3日│申請人簽章│WARSITO│1│7273號偵│││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預付卡│欄│││卷P259│││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4.│107年1月23日│申請人簽章│WARSITO│1│7273號偵│││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欄│││卷P277│││請書(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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