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宏選任辯護人吳光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108年度偵字第3013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甲○○被訴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加重詐欺(含洗錢)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及乙○○(通緝中)基於加入詐欺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
08年10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小寶 」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交收手」之角色,負責依該詐欺組織成員之指示,向「取簿手」收取從便利超商領取向民眾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使用之工作。該暱稱「小寶」之人於108年10月19日17時6分起至18時17分止,指示張○○(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在臺中地區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由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范○○)、丁○○、戊○○所寄出,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即要求張○○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青海店」店內2樓廁所垃圾桶後方。嗣張○○向「小寶」回報已放置完成,該組織某成員即指派被告及乙○○前去領取該等包裹,被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去「85度C青海店」附近,並推由乙○○入內拿取該等包裹,被告則駕車在外接應。俟乙○○於同日18時59分許,取得該等包裹後,便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離去現場。後因員警查看張○○與「小寶」之對話紀錄,並調閱「85度C青海店」店內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及乙○○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包」及「包包(新)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該暱稱「小包」之人於108年8月24日指示廖○○(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領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由乙○所寄出、經不詳人士至超商領取後轉寄,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於108年8月24日16時37分許,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河南店」店內2樓廁所垃圾桶後方。嗣廖○○向「小包」回報已放置完成,該組織之某成員即指派被告及乙○○前去領取該包裹,被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去「85度C河南店」附近,並推由乙○○入內拿取該包裹,被告則駕車在外接應。俟乙○○取得該包裹後,便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離去現場。後因員警查看廖○○與「小包」及「包包(新)」之對話紀錄,並調閱「85度C河南店」店內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乙○○、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廖○○、許○○、王○○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10月19日18時59分前後「85度C青海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8月24日16時37分前後「85度C河南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與「小寶」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廖○○與「小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被告雖承認有於108年10月19日、108年8月24日駕車搭載乙○○至「85度C青海店」、「85度C河南店」,其後不久再駕車搭載乙○○離開之事實,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乙○○是取簿手要去領包裹,乙○○當時說他是要進去買咖啡,乙○○有癲癇、身心障礙無法開車,我單純只是載他去而已,其他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編號1至4所示寄出帳戶之人,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寄
出帳戶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統一超商門市;微信暱稱「小寶」之人則於108年10月19日,指示張○○在臺中地區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要求張○○將該等包裹放置在「85度C青海店」店內2樓廁所垃圾桶後方,嗣張○○向「小寶」回報已放置完成,乙○○即搭乘被告所駕車輛前去「85度C青海店」,乙○○入內於同日18時59分許取得該等包裹後,再搭乘被告所駕車輛離去;LINE暱稱「小包」之人另於108年8月24日,指示廖○○至「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領取由不詳人士至超商領取及轉寄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河南店」店內2樓廁所垃圾桶後方,嗣廖○○向「小包」回報已放置完成,乙○○即搭乘被告所駕車輛前去「85度C河南店」,乙○○入內取得該包裹後,再搭乘被告所駕車輛離去;其後有詐欺贓款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以上事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寄出帳戶之人范○○、丁○○、戊○○、乙○、附表編號1、4所示遭詐欺而匯款之被害人蔡○○、許○○、王○○於警詢時之陳述、取簿手張○○、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張○○與「小寶」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廖○○與「小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108年10月24日指認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⒈108年10月19日相關者:①張○○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向心門市領取包裹之畫面、②中信當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外監視器畫面、③「85度C青海店」監視器畫面、④108年10月19日清新福全青海店監視器畫面、⑤張○○於吉本巷(85度C旁)下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⑥張○○於「85度C青海店」丟包之畫面;⒉108年8月24日相關者:①「小包」自000-0000自小客車下車之畫面、②廖○○於「85度C河南店」丟包之畫面、③「小包」在「85度C河南店」店內之畫面、④「85度C河南店」店內監視器畫面)、范○○報案資料(與「借款經理 黃祺崴 」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網銀查詢交易明細、寄出之臺灣銀行、郵局存摺及卡片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1月12日營存密字第10801100591號函檢送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4日儲字第1080268469號函檢送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丁○○與暱稱「輕鬆借款找我- 劉星宏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戊○○提出之YES借錢網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7-11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蔡○○報案資料(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及轉帳紀錄)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有依乙○○請託而於108年10月19日、108年8月24日駕車
搭載乙○○前往及離開「85度C青海店」、「85度C河南店」之行為;然詐欺罪或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罪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餘共犯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所從事者係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罪或洗錢罪之共犯;又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本件被告駕車搭載乙○○前往及離開「85度C青海店」、「85度C河南店」之原因,被告供稱係因乙○○有癲癇、身心障礙無法開車,才央請被告開車載乙○○去買咖啡等語,此與乙○○之辯護人於偵訊時所稱:乙○○患有癲癇,需要按時服藥,於羈押期間曾經發作過癲癇(30136偵卷第223、348頁),以及乙○○於警詢時所稱:如果我跟甲○○出門,大部分都由他開車(30136偵卷第340頁)等語相符;而乙○○於偵、審中均僅承認有於108年10月19日、108年8月24日至「85度C青海店」、「85度C河南店」買飲料及進入2樓廁所,但始終否認有在2樓廁所垃圾桶後方拿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自無從以乙○○之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又依被告及乙○○所述,以及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經過,乙○○進入「85度C青海店」、「85度C河南店」時,被告並未隨同進入店內,則對於乙○○至2樓廁所拿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之行為,被告辯稱其毫無所悉,即與常情無違,尚非不可採信;再觀被告駕車搭載乙○○前往「85度C青海店」、「85度C河南店」之時間為108年10月19日、108年8月24日,相隔將近2個月,並非頻繁搭載乙○○往返,上開店家亦非有提供收寄貨件服務之超商門市,實難以被告客觀上有駕車搭載乙○○前往及離開上開店家之行為,即認其主觀上知悉乙○○是要去上開店家拿取包裹,且知悉或可預見包裹實際內容物為何,而具有共同或幫助犯詐欺、洗錢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駕車搭載乙○○前往及離開「85度C青海店」、「85度C河
南店」之行為,既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共同或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即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
五、綜上,本件尚難僅因被告客觀上有駕車搭載乙○○前往及離開「85度C青海店」、「85度C河南店」之行為,即認其主觀上具有共同或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另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犯上開罪名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08年10月19日加重詐欺部分(附表編號1至3)未詳細勾稽卷證審酌上情,而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罪名,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而非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名,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其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被訴於108年10月19日加重詐欺(含洗錢)部分無罪。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對乙○詐欺取財部分(附表編號4)諭知無罪,與本院認定無罪之結論相同,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編號4部分應為有罪判決,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對乙○詐欺取財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寄出帳戶之人寄出帳戶時間寄出之帳戶寄送至統一超商門市是否有贓款匯入1范○○108年10月17日17時許台灣銀行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向心門市」蔡○○於108年10月21日13時54分許,因遭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左列台灣銀行帳戶內。2丁○○108年10月17日18時9分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不詳門市(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3戊○○108年10月17日21時34分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墩富門市」4乙○108年8月21日20時28分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安安門市」⒈許○○於108年8月26日11時56分及翌(27)日15時43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共18萬元。⒉王○○於108年8月27日13時17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