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0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川於民國110年6月27日下午2時3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長沙街陽明運動公園內,與告訴人 宗馨 因遛狗問題而引發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罵稱:「幹你娘機掰」、「神經病」、「爛女人」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姚懿珊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