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雄
沈正文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正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雄無罪。
犯罪事實
一、沈正文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下午1時47分許,搭乘劉明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另有乘客 李明順 、 劉寶珠 (其等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明雄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見附近有販售電風扇之商店,乃先停靠路旁而下車觀看,並改由李明順駕駛該車。詎沈正文偶見 何朝富 所有長毛臘腸狗1隻關在狗籠內,且放置於上址門口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亦隨後下車至該址,徒手竊取狗籠(含該犬隻)1個得手後,旋即搬入該車後座,並由李明順駕車返回新竹縣○○鄉○○街○○號2樓居所。嗣何朝富發覺前揭狗籠(含該犬隻)1個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於108年6月29日凌晨0時38分許,在停放上址居所附近之該車內起出狗籠1個(已發還何朝富領回),又於108年7月5日某時,尋獲狗屍1具(業由何朝富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朝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沈正文(下稱其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沈正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47至253頁,本院卷一第32
1頁,本院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朝富、證人即被告劉明雄(下稱其名)、證人李明順、劉寶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7、83至85、87至89頁,偵卷第159至165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該犬隻屍體棄置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為憑(警卷第59至75、77至79、91至94、95、97、99、171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足認沈正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沈正文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沈正文利用告訴人無法時刻注意住家動靜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住家門口之前揭狗籠(含該犬隻)1個得手,當時告訴人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沈正文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沈正文並建立自己對於上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沈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沈正文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6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5至110頁),沈正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沈正文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沈正文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沈正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竊盜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沈正文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輔以,沈正文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亦有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徵沈正文素行不佳,於量刑上自應有所斟酌;兼衡沈正文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幫忙證人劉寶珠擺攤、沒有所得、已經離婚、小孩已經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時始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沈正文竊盜所得之狗籠1個,業已發還與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就此部分應認沈正文已合法發還其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沈正文竊取該長毛臘腸狗後未妥為照顧,而不慎使該犬隻死亡,顯見該犯罪所得之「原客體」已不存在,自應沒收其替代價額,方能實現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所獲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而該犬隻價值新臺幣7000元,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明 在案(警卷第85頁),則此價額即係沈正文之不法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劉明雄於前開時、地,偶見告訴人放置在該址門口狗籠內之長毛臘腸狗1隻,無人看管,卻心生喜愛,旋將所駕車輛停靠路邊,而與沈正文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劉明雄走向上址旁之電風扇店假意選購而在旁把風,沈正文則徒手竊取狗籠(含該犬隻)1個,得手後將之搬入該車後座,待劉明雄發現沈正文上車後,亦上車離去。因認劉明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劉明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明雄、沈正文、證人劉寶珠、李明順、證人即干城跳蚤市場管理員 廖應龍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警員職務報告、其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劉明雄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下車,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下車去看電風扇,不知道沈正文有下車去偷狗,伊看完電風扇後要上車,才發現沈正文偷狗,伊很生氣就不願意上車,想自己攔計程車回新竹,李明順就開車一直跟,伊後來攔不到車,只好再坐上去,由李明順搭載回去等語。經查:
一、劉明雄於108年6月26日下午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正文、證人李明順、劉寶珠,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將車停靠於路旁即下車,並改由證人李明順駕車,而沈正文亦緊接下車,劉明雄步行至商店後,站在該店門口觀看電風扇,沈正文則直接向前行走,其後徒手抱著裝有長毛臘腸狗1隻之狗籠1個往回走向該車,而劉明雄隨後亦返回該車停放之處等情,業經劉明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159至165頁,本院卷一第
279至281頁,本院卷二第11至37頁),核與告訴人、沈正文、證人李明順、劉寶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案應審究者,係劉明雄與沈正文間是否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於沈正文竊取時在旁把風?茲分述如下:
㈠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
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諸劉明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一致陳稱其斯時係見到案發地點附近有販賣電風扇之商店,乃將車輛停靠在路旁,並下車前往該店觀看,此有劉明雄歷次筆錄在卷可考(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159至165頁,本院一卷第279至281頁,本院卷二第11至37頁),足知劉明雄下車之目的係為觀看商家所販售之電風扇。 佐以 ,劉明雄下車後,即逕自前往該店,其後駐足在該店門口觀看電風扇,在此過程中並無與沈正文攀談,或前後查看、左右張望之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存卷足按(警卷第61、63頁),是以,劉明雄顯係專注於電風扇之上,而未有任何注意沈正文之舉,除可認劉明雄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把風之行為分擔外,益徵其上開所述係為觀看電風扇而下車一節,要屬真實可信。況且,沈正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竊取的狗籠所在位置,與劉明雄觀看電風扇的店家不在同一處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可見沈正文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地點,與劉明雄所在店家之位置並不相同,而依上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復未見劉明雄有朝沈正文所在方向張望乙情,則於沈正文竊取時,劉明雄究竟有無如公訴意旨所述之把風行為,確有疑義。
㈢又依證人劉寶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沈正文很喜歡狗
,事後伊聽到劉明雄罵沈正文拿人家的狗幹嘛等語(偵卷第
161頁);及警方出示臺中市○區○○○路、自由路與旱溪東路、自由路與自由路橋上之監視器影像,並詢問劉明雄為何看完電風扇後未立即上車,卻在路橋上行走,到臺中市○區○○○路、自由路之路口後,還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揮手示意,然後在該路口的加油站上車?劉明雄供稱:伊看到沈正文偷狗很生氣,所以伊沒有上車,想說要自己回家,可是李明順他們一直開車跟著伊,伊沒辦法就在該路口之加油站上車等語(警卷第13頁),足認劉明雄上揭所陳其得悉該犬隻係沈正文所竊後,因氣憤沈正文之竊盜行為,而負氣不願上車之辯詞,尚非無據。
㈣再者,沈正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均陳稱竊狗係劉
明雄之意,然卷內並無證據得以補強此一共同被告之供詞,遑論沈正文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當時是伊想偷狗,伊之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是劉明雄要偷狗,是伊和劉明雄有一些糾紛,伊因為生氣就講說狗是劉明雄要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6、19頁),是沈正文所言不僅前後不一,且互相扞格。準此,自難認沈正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為真,更難以沈正文具瑕疵之供述,執為不利劉明雄之認定。
㈤基上各情,沈正文雖曾指稱劉明雄亦有竊取該犬隻之竊盜故
意,然其所為供詞有互相矛盾之情,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沈正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之真實性。從而,顯難單憑劉明雄、沈正文先後下車,沈正文竊取過程中,劉明雄於附近商家觀看電風扇等情,及沈正文有瑕疵之供述,即遽認劉明雄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伍、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劉明雄確有被訴之竊盜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劉明雄涉犯竊盜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劉明雄確有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劉明雄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魏威至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