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02、1504、1505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佑華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6樓
之5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陳 翰政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袁偉恩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第1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108年度偵字第3363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10、53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0070、32261號、109年度偵字第6396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0093號、109年度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附表一編號3、戊○○附表一編號6及定其2人應執行刑部分,及袁偉恩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袁偉恩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丁○○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緣癸○○(微信暱稱:壹伍壹,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8年9、10月間,招募丁○○(所涉附表二編號11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加入微信暱稱「精彩弟」、「 傑森 史塔森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辛○○(微信暱稱「肉食仙女」或「仙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亦於108年9、1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均負責擔任至超商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寄出之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或是向「收簿手」收取後轉交上手工作,癸○○並負責收受及轉交收簿手報酬之工作,「精彩弟」會以微信訊息告知收簿手領取包裹之訊息,癸○○、丁○○則依指示,共同或各自依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包裹,約定癸○○、丁○○共同領取1次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至700元之報酬,若由丁○○自行前往領取則為每次350元之報酬,而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被害人,佯稱為「王道銀行」專員或可協助辦理貸款之人,嗣再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交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精彩弟」再指示「收簿手」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之放置在指定之大賣場置物櫃或轉寄之指定地點,將所詐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嗣後詐騙贓款匯款之用,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贓款。渠等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癸○○、「精彩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1、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日15時許,傳送貸款簡訊予乙○○(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36、293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無罪在案),嗣再以Line向乙○○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6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7-11便利商店牛潮埔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寄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便利商店,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癸○○、丁○○再依「精彩弟」指示一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由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便利商店,由癸○○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精彩弟」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癸○○、丁○○因此從中各自分到300、300元之報酬。
2、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4日10時許,佯以「 陳奕傑 」名義在網路「YES借錢網」與丙○○(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關於貸款訊息後,向丙○○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旗津貝殼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寄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便利商店,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癸○○、丁○○再依「精彩弟」指示一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由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便利商店,由癸○○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精彩弟」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癸○○、丁○○因此從中各自分到350、350元之報酬。
3、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4日7時許,佯以「陳奕傑」名義在網路上與丙○○(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2627、41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關於貸款訊息後,向丙○○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7-11便利商店,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寄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便利商店,嗣癸○○、丁○○再依「精彩弟」指示一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由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前往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便利商店,由癸○○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精彩弟」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癸○○、丁○○因此從中各自分到350、350元之報酬。
(二)丁○○、辛○○、微信暱稱「精彩弟」、「傑森史搭森」、「 大寶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袁偉恩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8日前某時,傳送貸款簡訊予乙○○(查無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經檢警偵辦之紀錄),乙○○回撥電話後,旋有佯為「王道銀行」專員「 劉永銓 」與其聯繫,嗣再以Line向乙○○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8日12時2分許,前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寄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便利商店,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丁○○於108年10月15日13時17分許,前往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辛○○即依「大寶」指示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前,向丁○○收取該包裹;另「傑森史搭森」本應自行前往向辛○○收取該包裏,惟卻不知何故而透過微信指示袁偉恩開車前去向辛○○收取該包裹,並將袁偉恩加入渠等彼此聯絡之微信「臺中倉庫」群組,袁偉恩亦知該群組有3人以上,且可得而知「 傑森史塔森 」所要其前去收取之包裹,可能係該群組內之人員所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等,仍應允前往收取,而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惟因丁○○於領取前開包裹後即為員警查獲,經 陳佑華 配合,員警於108年10月15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查獲前去向丁○○收取包裹之辛○○,並在丁○○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等物。嗣員警再透過辛○○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受託前來向辛○○收取包裹之袁偉恩。丁○○嗣經員警要求,配合前往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包裹交予員警扣案。
二、戊○○於108年9月22日前某日,加入微信暱稱「富貴險中求」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至超商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寄出之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工作,並約定戊○○每領取1次包裹可獲得100至300元之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被害人,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交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富貴險中求」再指示「收簿手」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之放置在指定之大賣場置物櫃或轉寄之指定地點,將所詐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嗣後詐騙贓款匯款之用,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贓款。戊○○、「富貴險中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26日某時,佯為「王道銀行」專員「劉永銓」與壬○○(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10987、176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嗣再以Line向壬○○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壬○○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7-11榮福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至如附表二編號7之便利商店,嗣戊○○依「富貴險中求」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之放置在指定之大賣場置物櫃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戊○○因此從中分到200元之報酬。
(二)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17日某時,佯為「王道銀行」專員與戊○○○(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12759等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嗣再以Line向戊○○○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某時,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如附表二編號8之便利商店,嗣戊○○依「富貴險中求」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之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戊○○因此從中分到200元之報酬。
(三)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17日21時許,佯為「王道銀行」專員與甲○○(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6660等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嗣再以Line向甲○○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7時58分許,前往台南市○○區○○路000號7-11佳立門市,將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如附表二編號9之便利商店,嗣戊○○依「富貴險中求」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之放置在指定之大賣場置物櫃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辛○○因此從中分到200元之報酬。
(四)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19日,佯為「 徐翊翔 」以Line向 洪珮軒 之配偶癸○○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癸○○因而陷於錯誤,要求洪珮軒代為於同年月20日16時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號1樓7-11山福門市,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如附表二編號10之便利商店,嗣戊○○依「富貴險中求」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之放置在指定之大賣場置物櫃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戊○○因此從中分到200元之報酬。
三、案經壬○○、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丙○○、 顏欣語 、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起訴範圍之說明:查本案被告丁○○、戊○○係被訴依指示領取內含被害人人頭帳戶之包裹,而不及於該等帳戶嗣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使用之部分,此由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丁○○此部分4次拿取包裹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4)等語(見起訴書第16、18頁),另108年偵字第30070、32261號追加起訴意旨亦記載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犯係「被告本件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收取包裹)」(見該追加起訴書第4頁),係以上開被告2人領取包裹其內含金融帳戶被害人人數論罪即明。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8至10所示帳戶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二編號
1至3、8至10所示被害人匯款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戊○○就詐欺前開帳戶用以詐欺被害人( 鄭安舜 、 李穆堯 、 賴璟萱 、 江俊磊 、 江怡萱 、 蔡家喬 、顏欣語、 阮氏草 、 陳柏均 、 陳建佑 、 尤姿尹 、 余倉億 、 鄭筑芸 、 高麗秋 、 顏淑真 、 翁宜萍 、 陳惠文 、許 吳英桃 、 陳秀英 、 許恩綺 、 彭淑祈 )匯款部分,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本案金融帳戶涉及詐欺前開各該被害人匯款部分,既未據起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戊○○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丁○○、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此先予陳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丁○○、戊○○、袁偉恩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袁偉恩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另訊據被告袁偉恩固坦承有於108年10月15日,受「傑森史塔森」指示前往向同案被告辛○○收取包裹,且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略以:是壬○○在108年10月14日給我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要我去找他的朋友即微信暱稱「肉食仙女」之人幫忙拿東西,我就跟「肉食仙女」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碰面,我不知道幫忙拿取的東西是什麼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袁偉恩是在108年10月15日下午4時19分才經由「傑森史塔森」邀請加入微信群組,不能單純以被告袁偉恩在群組內有回了幾個訊息,就認為被告袁偉恩確實知道他已經加入所謂詐騙集團,即將從事所謂的詐騙相關情事。被告袁偉恩確實只是臨時受到壬○○的拜託,出於好意去幫他代領包裹,請予以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1、同案被告癸○○確有使用微信暱稱「壹伍壹」與微信暱稱「精彩弟」之人聯繫,且癸○○依「精彩弟」指示與被告丁○○一同領取如犯罪事實一、(一)、1至3(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包裹;另被告丁○○依「精彩弟」指示,單獨於如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一、(一)、1至3、一、(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指定統一超商,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同案被告癸○○陪同被告丁○○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包裹,被告丁○○則自行前往領取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包裹後,旋即遭員警查獲,並配合員警領取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另共同被告辛○○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前,欲向被告丁○○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包裹;被告袁偉恩依照「傑森史塔森」指示前往向辛○○收取該包裹時,即分別為警查獲等節,業據受騙交寄帳戶之告訴人乙○○、丙○○、丙○○、乙○○、庚○○、己○○、受騙匯款之被害人鄭安舜、李穆堯、賴璟萱、江俊磊、江怡萱、蔡家喬、顏欣語、阮氏草、陳柏均、陳建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
441號卷一第532至533、546至548、576至578、599至601、616至617、624至625、639至641、頁、少連偵10號卷第225至227、237至238、255至258267至269、385至387、393至394頁、少連偵53號卷第245至248、267至268、273至275頁),並有被告丁○○持用手機內有微信「精彩弟」個人頁面及與「精彩弟」對話截圖及備忘錄截圖、7-11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聲搜字第158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7份)、被告丁○○108年10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案被告癸○○持用手機通訊軟體內有微信「精彩弟」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烏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烏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手機詐騙簡訊截圖⑤7-11交貨便顧客留存聯⑥與line暱稱「劉永銓」之對話紀錄截圖⑦包裹領取狀態查詢、被害人鄭安舜之報案資料: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⑦臉書詐騙頁面及雙方對話截圖⑧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李穆堯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李穆堯中國信託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信件⑥臉書詐騙頁面⑦Line通話紀錄截圖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賴璟萱之報案資料:①台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與「 陳琪玲 」line對話紀錄截圖⑥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江俊磊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與「陳琪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⑥臉書詐騙頁面截圖⑦手機轉帳頁面截圖、被害人江怡萱之報案資料: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臉書詐騙頁面截圖⑥與「陳琪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手機轉帳頁面截圖、被害人蔡家喬之報案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臉書詐騙頁面截圖⑤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⑥與「 林奕秀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字第441號卷一第87至99、106至151、195至221、535至536、539至544、549至571、574、579至593、597至597、603至615、618、621、622、627至63
3、636至638、643至648頁、33632號偵卷第75頁)、同案被告癸○○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經被告丁○○指認)、被告丁○○108年10月6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丁○○與共犯所騎機車車牌(車號000-000)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號000-000(車主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33632號偵卷第39、77至81、8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丁○○指認癸○○、癸○○指認被告丁○○)、被告丁○○至超商提領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108年10月7日、雅典門市○000○00○00○○○○○路000
號(福田門市)、車號000-000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③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被害人顏欣語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阮氏草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阮氏草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7-11交貨便顧客收執聯③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④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被害人 陳伯均 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手機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被害人陳建佑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10號卷第209至2
18、183至193、221至224、229、233至235、239、243至253、259至262、265、371至373、377至383
、389至391、395頁)、告訴人丙○○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8年10月間之交易明細表(見99號偵卷第79頁)、同案被告癸○○與「精彩弟」之微信對話內容及圖檔(見原審原金訴7號卷三第249至25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次查,同案被告癸○○自承其前曾因擔任提款車手而涉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案件(見原審原金訴7號卷七第58頁),顯見同案被告癸○○對於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匯款使用、另由提款車手前往提領款項等詐欺手法、分工知之甚詳,其又如何能單憑其所述「精彩弟」曾提供租用帳戶之合約予其觀看,及主觀上即確信本案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即為合法,且必與詐欺無關?實則,依同案被告癸○○所辯稱,「精彩弟」交予癸○○觀看之所謂帳戶租用「合約書」,其出租人為「 徐筱潔 」,然依癸○○手機內「精彩弟」所傳送之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資訊顯示,「精彩弟」所交代領取包裹之取件人資訊,分別為「 劉易城 」、「 黃品堯 」、「 陳志俊 」、「 陳俊志 」、「 陳郁崎 」、「 陳郁齊 」、「 古庭歡 」、「 劉芳語 」、「 黃語軒 」、「 黃宜春 」等人;寄件人資訊,分別為「 黃立傑 」、「 柯敏淇 」、「 黃柏軒 」、「 劉嵐欣 」、「 邱譚增 」、「 石家恩 」、「 黃玉娟 」、「 李鈺嵐 」、「丙○○」、「丙○○」等人(見少連偵字第441號卷一第196至211頁,以上僅列至第
201頁),並未見有「徐筱潔」,然「精彩弟」於短短數日間,竟可提供如此多不同收件人、寄件人名義之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並以領取一件包裹700元之費用付費委由他人處理,又何以同案被告癸○○陪同被告丁○○一起前往領取包裹,癸○○即可與被告丁○○平分700元之報酬,同案被告癸○○辯稱不知該等包裹內之金融帳戶將作為詐欺匯款使用云云,孰人能信?甚者,「精彩弟」更曾在對話過程中提及「你的攻擊」、「今天可以上嗎」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41號卷一第199頁),癸○○亦在嗣後與微信暱稱「明偵」之人對話內容曾提及「 小水 部份就是顧攻擊手」(註:「攻擊手」指「車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41號卷一第195頁),是同案被告癸○○無論係在與「精彩弟」或「精彩弟」所介紹之「明偵」對話過程中,均曾提及有關詐欺之事宜,顯見同案被告癸○○主觀上明知就本案所從事領取包裹確係與詐欺有關。
3、證人癸○○於原審110年3月25日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在108年10月初,有介紹領包裹工作給被告丁○○,是因為當時我上臺中,剛好丁○○生日,我住在丁○○家的時候,丁○○說想要賺外快,當時我想到微信有一個臺中群組,群組內有一個「精彩弟」發文在招聘員工,「精彩弟」跟我說,工作是去7-11領包裹,因為我曾經涉及詐欺的案件,我有特別問「精彩弟」這項工作是不是違法,「精彩弟」說他叫我們去領的包裹內容物是帳戶、提款卡,來源是跟帳戶的持有人租用的,博弈要用的,我就這樣跟丁○○說。我與丁○○領取包裹後,「精彩弟」會告知我們包裹要拿去哪裡交給誰,拿包裹的人,我或丁○○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字7號卷七第50至62頁),是癸○○已明確證述其當初確有跟被告丁○○告知領取包裹內容物為他人之帳戶、提款卡等情明確,是被告丁○○一度辯稱其不知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核與同案被告癸○○前開證述不符,難以採信。衡以被告丁○○與癸○○僅為網友關係,在本案案發之前,實際見面過沒有幾天,何以其可以輕信同案被告癸○○之說詞,而確信其所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確為合法,顯難採信。實則,被告丁○○單獨接受「精彩弟」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尚需拍照回傳予「精彩弟」,有前開被告丁○○與「精彩弟」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另被告丁○○自承其不認識「精彩弟」、不知道「精彩弟」做什麼工作,也不知道「精彩弟」是個人或公司,不知道領的包裹交出去給誰等情,而被告丁○○於對話中未曾詢問何以其領取包裹之收件人、寄件人均不同,領取包裹之數量甚多,用途為何,足見被告丁○○對於其依指示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係供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用之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當可預見。蓋一般人對於超商代收或網購產品等包裹,大可自行前往領取,何以「精彩弟」需付費特意交由被告丁○○、癸○○代為收取包裹,顯見應係為規避查緝,而以掩人耳目之方式遂行不法使用之目的。被告丁○○為思慮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所從事之代為收取、轉交包裹,實際上知悉係擔任「收簿手」收簿後由渠等層層轉交之工作甚明。實則,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收費亦屬實惠、制度嚴謹,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收取包裹、再層層轉交之必要,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是被告丁○○本案所為,足認其明知所從事領取包裹、轉交之工作應係在掩護不法行為,而仍從之。準此,被告丁○○對於其所前往收取之包裹可能係為規避查緝,而為詐欺被害人所得之金融帳戶應有所認識,其竟仍從之,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灼然。
4、被告袁偉恩確有使用微信暱稱「 阿諾 」並加入成員有「肉食仙女」即辛○○、「傑森史塔森」、「 湯姆 ‧ 克魯斯 」、「大寶」等人之微信「臺中倉庫」群組內,而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之指定統一超商,經被告丁○○於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後,共同被告辛○○即依「大寶」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前,欲向丁○○收取該包裹;另被告袁偉恩依照「傑森史塔森」指示,前去向劉志聖收取該包裹時,即分別為員警查獲等節,亦據同案被告辛○○、被告陳佑華、被害人乙○○證述綦詳,且為被告袁偉恩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5、被告袁偉恩固辯稱其不知道領取的包裹內容物為何云云,惟依下列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微信「臺中倉庫」群組】
16:03大寶:仙女
今天的7包+4台開的車都給 杰森 肉食仙女:哥,今天不用洗車嗎?大寶:不洗車肉食仙女:好大寶:直接給杰森肉食仙女:收到。
傑森史塔森:兄弟等下我會叫阿諾去找你
等下我把他拉群肉食仙女:沒有問題。
傑森史塔森:感恩。
16:19「傑森史塔森」邀請「阿諾」加入群組。
傑森史塔森:標示阿諾「你晚上下去跟肉食約一下。」阿諾:收 湯姆克魯斯 :標示阿諾「加我跟 強尼 」阿諾:收
19:39大寶:仙女7包+4台
都給阿諾肉食仙女:好。
(以上見少連偵441號卷一第47頁)同案被告辛○○於原審具結證稱:「7包4台」應該是7個包裹4張卡片。我的微信帳號是「肉食仙女」,「臺中倉庫」群組內我只對「大寶」、「傑森史塔森」這2個比較有印象,上開對話是「大寶」跟我的對話,我主要還是聽「大寶」的等語(原審原金訴7號卷六第146、147頁)。是自前開微信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袁偉恩知悉其要向「肉食仙女」即同案被告辛○○拿取之物品為「7包4台」,而受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傑森史塔森」之指示收取包裹,且被告袁偉恩經「傑森史塔森」邀請加入「臺中倉庫」微信群組後,竟又接連加「肉食仙女」(即被告辛○○)、「湯姆‧克魯斯」、「強尼」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為聯絡人(見少連偵441號卷第
306至312頁),而被告袁偉恩於對話中未曾詢問過「7包+4台」究為何意,亦即從未深入探詢及表達疑惑之意,足見被告袁偉恩對於其依指示所收受之包裹內容物係供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用之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當知之甚詳。蓋一般人對於超商代收或網購產品等包裹,大可自行前往領取,何以「傑森史塔森」交代被告袁偉恩代為收取包裹,被告袁偉恩欲向同案被告辛○○收取包裹前,甚且需在微信群組接受指示,並加入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多數人為聯絡人,顯見應係為規避查緝,而以掩人耳目之方式遂行不法使用之目的,被告袁偉恩為思慮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受託所從事之代為收取包裹,實際上係擔任向「收簿手」收簿後之工作甚明。實則,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收費亦屬實惠、制度嚴謹,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收取包裹、再層層轉交之必要,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否則,被告袁偉恩既辯稱其僅係依「傑森史塔森」指示代為向他人收取包裹,何以不直接由「傑森史塔森」與他人聯繫,請被告袁偉恩直接前往約定地點即可?然被告袁偉恩卻捨此不為,竟先以他人所交付之手機並使用微信暱稱「阿諾」與其他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聯繫,又加入諸多不認識之人為聯絡人,凡此均與常情有違。
6、再者,依上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袁偉恩應知本案之正犯應至少有3人以上(即「傑森史塔森」、「肉食仙女」、「湯姆克魯斯」、「強尼」),是被告應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7、被告袁偉恩雖一度供稱「傑森史塔森」係壬○○。惟查,壬○○於原審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有 何委 託被告袁偉恩向他人收取物品之情形,證稱:我的微信暱稱是「 王陽明 」,並沒有使用過「傑森史塔森」,身邊的人亦無使用這樣的暱稱,我跟袁偉恩認識好幾年,不認識辛○○,也沒有看過。我不會給袁偉恩手機,沒用過「傑森史塔森」的暱稱,我的臉書叫「 張杰 」,我沒有看過「臺中倉庫」的對話內容,也不認識群組的這些人,我的微信裡面也沒有這些人等語(見原審原金訴7號卷六第158至162頁),與被告袁偉恩前開所辯不合,被告袁偉恩亦供承無法提供上開手機是壬○○所交付,且無法提供「傑森史塔森」即為壬○○或是經壬○○所介紹認識之相關資料以供調查,則其空言所辯,自難為有利被告袁偉恩之認定。至於其辯護人所稱,依同案被告辛○○於原審所證,壬○○之身形與「傑森史塔森」很像,及依少連偵441號卷二第203頁之偵查報告有提及,「傑森史塔森」即是壬○○一節。惟查,證人辛○○於原審經指認壬○○是否係「傑森史塔森」時,僅證稱「身形很像」,惟並未證稱「傑森史塔森」即是壬○○。另少連偵441號卷二第203頁之偵查報告,則仍是以被告袁偉恩於第三次警詢筆錄所稱「傑森史塔森」即為壬○○為其基礎,且以「分析0000000000使用之基地台發現夜間均會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附近,雖壬○○之戶籍地不在桃園市,然查其刑案紀錄發現做案處所均在桃園市中壢區一帶,可研判壬○○確實都在該區域活動,門號0000000000確實係由壬○○所持用。」惟查,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 方韋峻 ,有台灣大哥大門號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少連偵441號卷二第204頁),且上開偵查報告是以被告袁偉恩於第三次警詢筆錄所稱「傑森史塔森」即為壬○○為其基礎,惟被告袁偉恩於之後則改稱並不確認「傑森史塔森」即為壬○○,況上開偵查報告僅係以壬○○有在桃園市中壢區一帶活動,而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則會於夜間返回桃園市,進而認被告袁偉恩於第三次警詢筆錄所稱「傑森史塔森」即為壬○○屬實,此項推論尚難認同,且該偵查報告最後亦稱「現專案小組仍再追查暱稱『大寶』及『傑森史塔森』等人真實身分」(少連偵441號卷二第206頁),即亦非完全採信被告袁偉恩上開所述,則辯護人為被告袁偉恩上開所辯,亦難採信。是被告袁偉恩受無任何信賴基礎、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欲收取前開包裏,足認其應知所從事收取包裹應係在掩護不法行為,被告袁偉恩主觀上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袁偉恩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袁偉恩本案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馨茹 、告訴人壬○○、戊○○○、被害人甲○○、洪珮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少連偵441號卷一第
518至519頁、32261號偵卷第27至31、47至51頁、30070號偵卷第51至5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戊○○持用手機通訊軟體與微信聯絡人之對話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586號搜索票、被告戊○○108年10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台新銀行存摺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⑤遠東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⑥7-11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少連偵字第441號卷一第449至459、520至530頁)、被告戊○○至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年9月29日、統一甜心門市、被告戊○○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代號:Z00000000000)、車號000-0000(車主被告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30093號偵卷第29至37頁)、被告戊○○手機內微信上手「富貴險中求」個人頁面截圖、被告戊○○至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8年9月22日、統一瑞興門市、被告戊○○108年9月22日騎乘機車(MRG-9593)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代號:Z00000000000)、告訴人洪珮軒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統一發票證明聯及貨單編號③癸○○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車號000-0000(車主 陳苰邑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30070號偵卷第25至37、47至49、57、77頁)、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安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告訴人甲○○玉山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④7-11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被告戊○○108年9月22日騎乘機車(MRG-9593)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戊○○至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108年9
月22日、統一葫蘆墩門市②108年9月22日、瑞興門市(見32261號卷第6、33至41、45、53至59、207至209、211至218頁)、告訴人戊○○○提出之7-11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見原金訴字卷二第20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107年1月3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查本案先由同案被告癸○○及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一、(一)1至
3、(二)所示之方式,被告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資料後,同案被告癸○○、被告丁○○、戊○○再分別依指示,負責擔任收簿手收取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嗣再依指示將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丁○○所屬之「精彩弟」、「傑森史塔森」、「大寶」詐欺集團;被告戊○○所屬「富貴險中求」詐欺集團,均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被告丁○○、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丁○○、戊○○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2、3,及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袁偉恩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二)至(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1至3部分,與癸○○、「精彩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與辛○○、「精彩弟」、「傑森史塔森」、「大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一)至
(四)部分,與「富貴險中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判斷:
1、查被告丁○○於108年10月間某日,被告戊○○則於108年9月間某日分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均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簿手」至便利超商領取向民眾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屬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2、被告丁○○、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如上述之分工,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1至3、(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認被告
2人就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競合之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外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首次詐欺取財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2人就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以外,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又各被害人遭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各別被害事實之先後,應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從而,如犯罪事實一、(一)、1所示之告訴人乙○○陳稱其係在108年10月2日,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貸款訊息,應認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為被告丁○○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戊○○則應以如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認定為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分別與其首次即前開各次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且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丁○○就如犯罪事實一、(一)1至3、(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次分別詐取金融帳戶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關係);被告戊○○就如犯罪事實二、(一)至(四)(即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4次分別詐取金融帳戶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與被告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關係),被害人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
1、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就渠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2、被告袁偉恩係幫助犯,爰依幫助之例減輕其刑。
(六)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就被告丁○○移送原審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99號,與原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另檢察官就被告戊○○移送原審併辦之108年度偵字第30093號、109年度偵字第4557號,與原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7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此經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載述至明,則前開併辦事實原係法院所應予審酌,自不生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併此指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袁偉恩、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及被告袁偉恩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一、關於被告3人是否涉犯洗錢罪嫌部分: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固均有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於收取後轉交上手之行為,然其目的係在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則領取包裹之行為,僅係獲取嗣後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該罪之幫助犯為已足;斯時,既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其後,被告等人復未有持以或使用該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是以,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從而,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3人本案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或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均有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袁偉恩是否係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經查,同案被告辛○○於調查筆錄中供稱:「(問:暱稱『阿諾』在詐欺集團中角色為何?真實身分為何?)他是被拉到「臺中倉庫」群組之人,暱稱「傑森史塔森」有要我把7個包裏跟4台車交給他,我不清楚他的角色,不認識。」等語(少連偵441號卷第245頁)。而被告袁偉恩確係於被查獲當日(即108年10月15日)之16時19分,始經由「傑森史塔森」邀請而加入微裡「臺中倉庫」群組,且其於加入後同時出現「阿諾與群組裡的其他人都不是WECHAT朋友,請注意隱私安全」,另其於加入後,再經「湯姆克魯斯」標示要求「加我跟強尼」,有上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可參。顯見在此之前,被告袁偉恩與上開人等均尚無往來,亦不認識。其次,被告袁偉恩於受「傑森史塔森」之託前去向「肉食仙女」(即同案被告辛○○)收取包裏時,因先前被告丁○○於領取前開包裹後即為員警查獲,經丁○○配合,員警於108年10月15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查獲前去向丁○○收取包裹之同案被告辛○○,嗣員警再透過辛○○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受託前來向辛○○收取包裹之被告袁偉恩,即被告袁偉恩向辛○○所收取之包裏,係在員警控制下之行為,且其係第一次取貨即被查獲,並無證據足認其與同案被告辛○○、「傑森史塔森」、「湯姆克魯斯」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已有正犯之行為分擔,被告袁偉恩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應係構成幫助犯。原審認被告袁偉恩與上開人等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有違誤,且因此二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故無須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而被告袁偉恩既非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亦無加入「傑森史塔森」等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亦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袁偉恩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2、4、被告戊○○附表一編號5、7、8部分(原判決主文關於戊○○部分有所誤載,惟業已裁定更正),認其2人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丁○○、戊○○2人各自之 前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被告丁○○、戊○○均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擔任「收簿手」至便利超商領取之內含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其2人各自參與之期間、領取包裹之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2、4、5、7、8所示各被害人因遭詐欺而損失之財物,嗣被告丁○○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見原審原金訴7號卷三第499至502頁);兼衡被告丁○○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父母都已經去世,有爺爺奶奶需要照顧扶養,現在工作是載菜跟火鍋店,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兩個小孩,一個八歲、一個三個月,沒有長輩需要照顧扶養,現在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原金訴7號字卷七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7、8所示之刑。
二、是否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審酌渠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分工內容之地位及其參與之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等雖為圖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被告丁○○、戊○○均無詐欺前科,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戊○○係屬遊蕩、懶惰成習之人,經過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參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為金融帳戶等情節判斷,應尚未達到必須將其2人送刑前強制工作3年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此,認為毋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丁○○、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檢察官聲請對被告2人諭知強制工作處分,尚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分別係被告丁○○、戊○○所有之行動電話,且係被告丁○○、戊○○分別用以與「精彩弟」、「富貴險中求」等人聯繫用以本案收取包裹所用,核屬被告丁○○、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2人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2、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係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再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次均分別為300元、350元,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尚無犯罪所得;另被告戊○○就附表編號5、7、8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前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每次大約可取得100至200元、200至30
0元,爰以200元估算為被告戊○○每次領取包裹之報酬,此部分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戊○○各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核原審關於被告丁○○、戊○○2人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戊○○2人上訴意旨,均以渠等於犯後自白犯行,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惟查,被告丁○○於原審有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乙○○達成調解,此部分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其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則未再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另被告戊○○亦未與附表一編號5、7、8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且渠2人為謀一己私利,自願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除使被詐欺帳戶資料之被害人深受其害外,並進而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上開帳戶用以詐騙其餘被害人之款項,惡性非輕,自不宜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從而被告丁○○、戊○○2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丁○○附表一編號3、戊○○附表一編號6及被告袁偉恩部分,亦認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亦有與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林家偉於109年9月8日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丙○○5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亦據丙○○於本院陳明屬實(本院卷第297頁),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漏未審酌,致量刑稍欠妥適。㈡被告戊○○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9月3日有與被害人 胡吳 亭萱 達成和解,並已先行給付5000元予 吳胡亭萱 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詢查詢紀錄表及匯款單據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㈢被告袁偉恩應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未洽。被告丁○○、戊○○2人以渠等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就上開㈠、㈡所述部分,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附表一編號3、被告戊○○附表一編號6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而定其2人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另被告袁偉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丁○○、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坦承,上開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有與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其損失,且於被查獲後有配合員警領取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帳戶供警員扣案調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戊○○有與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其損失,及被告袁偉恩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要撫養父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原金訴字卷六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袁偉恩如附表一編號4、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陳佑華、戊○○2人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屬同質性之犯罪,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非久遠,其各次詐欺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7所示分別由丁○○、戊○○、袁偉恩所有或實際支配使用之行動電話,且係被告丁○○、戊○○、袁偉恩分別用以與「精彩弟」、「富貴險中求」、「傑森史塔森」等人聯繫、用以收取本案包裹所用,核屬被告丁○○、戊○○、袁偉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3人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2、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係被告丁○○、袁偉恩如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再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50元,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另被告陳翰政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以20
0元估算為其領取包裹之報酬,此部分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被告丁○○、戊○○2人已分別與各該次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實際給付各該次之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2人各該次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不再諭知沒收其2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袁偉恩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領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一)、1即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部分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本院上訴駁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2犯罪事實一、(一)、2即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院上訴駁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3犯罪事實一、(一)、3即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4犯罪事實一、(二)、1即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本院上訴駁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本院上訴駁回)同上袁偉恩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5犯罪事實二、(一)即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上訴駁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6犯罪事實二、(二)即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7犯罪事實二、(三)即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上訴駁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8犯罪事實二、(四)即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上訴駁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帳戶所有人寄出帳戶之時間寄出之帳戶寄送之統一超商門市取件時間是否有贓款匯入(★註:此欄位部分並非起訴、法院審理範圍)1乙○○108年10月2日17時26分許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保康門市」108年10月6日凌晨1時4分許1.鄭安舜於108年10月7日16時5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2萬5千元2.李穆堯於108年10月7日15時38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1萬元3.賴璟萱於108年10月7日16時18、31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共3萬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1.江俊磊於108年10月7日17時21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1萬8千元2.江怡萱於108年10月7日17時15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1萬5千元3.蔡家喬於108年10月7日16時45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6萬5千元2丙○○108年10月5日16時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福田門市」108年10月7日20時26分 許顏欣語 於108年10月13日20時51分及21時17分許,因遭詐騙而合計匯入5萬9974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阮氏草於108年10月13日23時25分至翌(14)日0點7分許,因遭詐騙而共匯入5萬9989元3丙○○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四川一路1號「雅典門市」108年10月7日20時54分許1.陳柏均於108年10月9日18時49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4萬9983元2.陳建佑於108年10月9日19時55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2萬2123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無4乙○○108年10月8日中午12時2分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五權門市」108年10月15日13時17分 許無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5庚○○108年10月15日前某日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雅亭門市」108年10月15日13時59分許無(丁○○配合員警拿取)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6己○○108年10月15日前某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新五廊門市」108年10月15日14時59分許無(丁○○配合員警拿取)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7壬○○108年9月27日14時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甜心門市」108年9月29日15時11分許無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8戊○○○108年9月19日13時6分許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0號、「葫蘆墩門市」108年09月22日15時56分許1.尤姿尹於108年09月30日19時15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1萬500元。2.余倉億於108年09月30日21時27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2萬9987元。3.鄭筑芸於108年09月30日20時48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1萬500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高麗秋於108年10月01日上午11時8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8萬元。9甲○○108年09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瑞興門市」108年09月22日15時44分許1.顏淑真於108年10月01日中午12時許,因遭詐騙而匯入2萬5040元。2.翁宜萍於108年10月01日中午12時50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1萬9985元。3.陳惠文於108年10月01日上午10時34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3萬6036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許吳英桃 於108年09月30日上午11時24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15萬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無10洪珮軒108年09月20日16時6分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瑞興門市」108年09月22日14時58分許陳秀英於108年09月25日中午12時許,因遭詐騙而匯入18萬元。11 劉景志 108年10月05日20時30分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權貴門市」108年10月07日20時12分許1.許恩綺於108年10月09日18時31分許,因遭詐騙而匯入3萬6123元。2.彭淑祈於108年10月09日18時24分許,因遭詐騙而先後於同日19時37分匯入4萬9989元;同日19時52分匯入2萬9987元;同日20時2分許現金存款存入2萬9985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附表三: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沒收1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乙○○金融帳戶金融卡3張(自丁○○處扣得,少連偵441號卷一113頁)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3、44、45(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5頁)是2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庚○○金融帳戶金融卡2張(自丁○○處扣得,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6至57,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6至77頁)否3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己○○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自丁○○處扣得,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0至53,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6頁)否4手機一支自癸○○處扣得(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3頁)是5手機一支自丁○○處扣得(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9,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5頁)是6黑色VIVO手機一支自戊○○處扣得(原審109年度保管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0,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3頁)是
7袁偉恩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27(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2頁)是8袁偉恩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27(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2頁)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