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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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重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穎選任辯護人江振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7771號、109年度偵字第181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刑及保安處分)。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下半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出資發起成員人數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於境外成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機房名稱:「招財進寶」、「武財神」),自行或透過 周克穎 、 許祐瑄 (均經本院判處罪刑)招募人員參與該犯罪組織。乙○○於犯罪組織運作期間,提供經營電信詐欺話務機房所需場地、軟硬體設備、機手入出境費用,復親自進駐機房管理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機手與電腦手、解決其等日常生活需求、匯報營運狀況予其餘金主,另負責與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聯繫,結算詐得金額及費用,以及發放薪水與機手,以此等方式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該話務機房與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之合作模式為,由系統商藉由網路、電信系統使話務機房機手得以接觸位處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不特定人,而對之施用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
二、乙○○承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 蔡文廷 、 翁嘉玲 、 楊閔捷 、 蔡宛蓁 、 江政峰 、 梁翊庭 、 陳瑞麟 、 高英傑 、 陳靈偉 、 范傑翔 、 張淙煒 、 楊鎮宇 、 劉玟樺 、 張婉茹 、 林宥廷 、 賴上綸 、 許仕宜 、 趙俊彬 、丙○○(以上19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各依附表二「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 嗣首 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三、乙○○與 蕭佳益 、 許凱洋 、 鍾汶諺 、 黃仁廣 、 陳庭彰 、 林志堅 、 張育婕 、 陳聖壬 (以上8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許仕宜、趙俊彬、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各依附表三「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機房施用詐術方式為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四、乙○○與 石如妤 、 傅椿輝 (以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張維恩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陳聖壬、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黃仁廣、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陳庭彰、張育婕、許仕宜、趙俊彬、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各依附表四「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機房施用詐術方式為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五、乙○○與許仕宜、趙俊彬、陳聖壬、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黃仁廣、蕭佳益、許凱洋、高英傑、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各依附表五「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機房施用詐術方式為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分別詐騙2名被害人得逞,詐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854,800元。
六、嗣於107年12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員警於臺中市○○○○道南下匝道口執行路檢,攔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乘客 陳科翰 下車之際,由皮包內掉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空罐,員警見狀徵得陳科翰同意後,對其身體及ALW-6915號自小客車進行搜索,扣得銀聯卡1張(發卡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員警再徵得陳科翰同意,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對陳科翰所有之AYM-0537號自小客車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3臺(廠牌:ASUS),經對陳科翰製作筆錄後,陳科翰自承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外 」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水房,檢視扣案筆記型電腦內容後,查知該水房與招財進寶機房曾以通訊軟體「SKYPE」聯繫,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下所列證人警詢筆錄,皆係用於證明被告乙○○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未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7771卷第42頁、第46至50頁、第186至193頁、第257至258頁,聲羈159卷第18頁,本院卷第62至65頁、第181至182頁、第235頁),核與證人蔡文廷、陳庭彰、范傑翔、 林詩瑋 於警詢;證人周克穎、許祐瑄、鍾汶諺、翁嘉玲、陳靈偉、張淙煒、楊鎮宇、傅椿輝、劉玟樺、黃仁廣、高英傑、林詩瑋於警詢及偵查;楊閔捷、蔡宛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29至239頁、第385至399頁、第457至465頁、第494至503頁,警卷㈡第5頁、第40頁、第114頁、第260至268頁,警卷㈢第188頁、第224頁、第353頁、第480至481頁、第509至510頁,警卷㈣第162至163頁、第245頁、第332至333頁、第522至526頁,警卷㈤第4至13頁,偵1817卷㈡第26至28頁、第33至37頁、第43至47頁、第58至60頁、第149頁、第185頁、第197至198頁、第207至208頁、第219至220頁、第230至231頁、第238至241頁、第246至250頁、第278至281頁、第308至310頁、第357至360頁、第384至385頁)相符,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機手入出境班機安排表、機手薪資表、票務系統開票名單、通訊軟體「VOX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人:被告、蔡文廷;被告、周克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人:被告、「凱凱」;被告、林詩瑋)、被告行動電話內照片及備忘錄內容、「SKYPE」對話框截圖(見警卷㈠第189至200頁,警卷㈤第37至129頁,他143卷第88頁、第95至97頁、第99頁、第100至121頁,偵17771卷第63至65頁、第73至125頁、第217至222頁、第225至2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發起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6年下半年,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犯罪組織」定義之規定。又被告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均係繼續犯,行為期間橫跨新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施行期間,故逕行適用現行法即可,無比較新舊法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發起成立詐欺犯罪組織後,主持、操縱、指揮組織其餘
成員各司其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話務機房確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招募成員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出資提供場地、軟硬體設備、機手入出境費用、與系統商集團聯繫並支付費用,使話務機房機手得藉此與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不特定被害人通話行騙,被告於機房運作期間內,雖未親自接觸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被害人,惟被告與組織其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上述分工方式相互配合行騙,堪認被告與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與附表二「成員」欄所示之人、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與附表三「成員」欄所示之人、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與附表四「成員」欄所示之人、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與附表五「成員」欄所示之人、周克穎、許祐瑄、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依卷內現有證據觀察,除被告與蔡文廷於107年12月7日晚間11時23分起以通訊軟體「VOXER」聯繫時,提及「今天153.7」、「不錯哦」「單ㄓ喔」、「不是啊今天蠻多隻但是都小的」、「單隻是133」等語(見警卷㈠第191頁),可認該日至少有2名被害人外,別無方法可資特定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身分或人數,如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各為1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為2人,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加重詐欺取財罪數於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107年3月至同年4月、107年6月至同年8月、107年10月至同年11月應以月份數計算,107年12月2日至同年月22日應按日數計算,尚非無疑。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
、、、所示期間,對各期間內之1名或2名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本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於各該期間內對各被害人所為犯行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後,依組織內既定分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㈥被告所犯1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及4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爰依首揭規定就被告所犯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發起犯罪組織,指揮成員在日本國大阪地區設置話務機房對大陸、香港地區不特定人施用詐術騙取錢財,進行跨國組織性犯罪,於犯罪組織中居於核心地位,為不可或缺之靈魂人物,主觀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歷次犯行被害人受騙金額(參考機手薪資表推測詐得金額)、實施日數(見附表二至五「犯行實施期間」欄)不一,犯罪情節輕重有別,以及被告於108年1月23日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後於109年3月25日偵訊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等牽涉犯後態度之因素,末酌量被告學歷為專科肄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婚姻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出資發起犯罪組織組成詐欺話務機房,並指揮
成員在日本國大阪地區設置話務機房,進駐現場管理機手、掌握帳目,與水房、車手集團聯繫處理詐欺所得,於犯罪組織中所處理事務均屬跨國詐欺取財犯罪關鍵事項,屬核心人物,故當知其犯行影響人數頗眾、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損害非輕,卻仍貪圖一己之私,為牟暴利(詳見後述犯罪所得)持續指揮、主持、操縱(期間詳附表二至五「犯行實施期間」欄)話務機房,使眾多成員長期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可見被告具有犯罪常習,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培養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衡酌比例原則,認有施以強制從事勞動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機房詐得款項並非其最終犯罪所得,因水
房需1週始能將款項轉出,諸多詐得款項在這1週內因帳戶問題未能到手,故其實施「犯罪事實」欄至所示犯行,各次犯罪所得均在12,000,000元至15,000,000元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如此,即應以12,000,000元認定被告實施「犯罪事實」欄至所示犯行之各次犯罪所得金額。㈢而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述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且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將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追加起訴意旨固認大陸地區、香港地區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由水房集團轉匯回臺灣,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乏前開被害人所匯入指定帳戶之開戶或交易明細資料,故無從得知該等詐騙款項是否已遭提領或轉出,既無確切證據證明此部分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林依蓉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職務│所施用詐術│酬勞計算方式│├──┼────┼──────────────────┼───────┤│1│一線機手│詐稱係香港入出境管理局話務員,詢問來│詐得金額6%。││││電之人來意,經對方告知收到遭限制出境│││││之語音訊息後,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號碼│││││以便查詢,再偽稱經查詢後,對方有①遭│││││他人冒用身分出境、②攜帶大量偽造銀行│││││卡出境、③代辦證件遭查獲等任一情形,│││││因而衍生限制出境、通行證等問題,可透│││││過警政互聯網進一步查詢,如對方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即將來電轉予二線機手。││├──┼────┼──────────────────┼───────┤│2│二線機手│對來電之人詐稱係大陸公安,詢問對方狀│詐得金額8%。││││況及來意,告知經查詢後,有①身分遭人│││││冒用、②帳戶有不法用途任一情事,要求│││││對方提供名下帳戶資金明細以便調查,如│││││對方仍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則將來電轉予│││││三線機手。││├──┼────┼──────────────────┼───────┤│3│三線機手│對來電之人詐稱係大陸檢察官,要求對方│詐得金額7%。││││將名下帳戶資金匯至指定帳戶接受調查。││└──┴────┴──────────────────┴───────┘附表二:
┌──┬───┬──────┬───────┐│編號│成員│擔任職務│犯行實施期間│├──┼───┼──────┼───────┤│1│蔡文廷│1.三線機手│106年10月11日││││2.記帳│至│││││106年12月26日│││││(共計77日)│├──┼───┼──────┼───────┤│2│翁嘉玲│一線機手│同上│├──┼───┼──────┼───────┤│3│楊閔捷│1.主要擔任二│同上││││線機手│││││2.偶爾擔任三│││││線機手││├──┼───┼──────┼───────┤│4│蔡宛蓁│一線機手│同上│├──┼───┼──────┼───────┤│5│江政峰│二線機手│同上│├──┼───┼──────┼───────┤│6│梁翊庭│一線機手│同上│├──┼───┼──────┼───────┤│7│陳瑞麟│一線機手│同上│├──┼───┼──────┼───────┤│8│高英傑│二線機手│同上│├──┼───┼──────┼───────┤│9│陳靈偉│二線機手│同上│├──┼───┼──────┼───────┤│10│張淙煒│一線機手│同上│├──┼───┼──────┼───────┤│11│楊鎮宇│一線機手│同上│├──┼───┼──────┼───────┤│12│張婉茹│一線機手│同上│├──┼───┼──────┼───────┤│13│林宥廷│1.廚師│同上││││2.機手││├──┼───┼──────┼───────┤│14│賴上綸│一線機手│同上│├──┼───┼──────┼───────┤│15│趙俊彬│電腦手│同上│├──┼───┼──────┼───────┤│16│許仕宜│一線機手│同上│├──┼───┼──────┼───────┤│17│丙○○│一線機手│同上│├──┼───┼──────┼───────┤│18│范傑翔│一線機手│106年10月26日│││││至│││││106年12月26日│││││(共計62日)│├──┼───┼──────┼───────┤│19│劉玟樺│一線機手│106年10月11日│││││至│││││106年12月12日│││││(共計63日)│└──┴───┴──────┴───────┘附表三:
┌──┬───┬──────┬───────┐│編號│成員│擔任職務│犯行實施期間│├──┼───┼──────┼───────┤│1│蔡文廷│1.三線機手│107年3月25日││││2.記帳│至│││││107年4月13日│││││(共計20日)│├──┼───┼──────┼───────┤│2│翁嘉玲│一線機手│同上│├──┼───┼──────┼───────┤│3│楊閔捷│1.主要擔任二│同上││││線機手│││││2.偶爾擔任三│││││線機手││├──┼───┼──────┼───────┤│4│蔡宛蓁│一線機手│同上│├──┼───┼──────┼───────┤│5│江政峰│二線機手│同上│├──┼───┼──────┼───────┤│6│梁翊庭│一線機手│同上│├──┼───┼──────┼───────┤│7│黃仁廣│1.一線機手│同上││││2.二線機手││├──┼───┼──────┼───────┤│8│蕭佳益│一線機手│同上│├──┼───┼──────┼───────┤│9│林志堅│二線機手│同上│├──┼───┼──────┼───────┤│10│張育婕│一線機手│同上│├──┼───┼──────┼───────┤│11│陳聖壬│一線機手│同上│├──┼───┼──────┼───────┤│12│趙俊彬│電腦手│同上│├──┼───┼──────┼───────┤│13│許仕宜│一線機手│同上│├──┼───┼──────┼───────┤│14│鍾汶諺│1.一線機手│同上││││2.廚師││├──┼───┼──────┼───────┤│15│陳庭彰│一線機手│107年4月4日│││││至│││││107年4月13日│││││(共計10日)│├──┼───┼──────┼───────┤│16│許凱洋│一線機手│同上│└──┴───┴──────┴───────┘附表四:
┌──┬───┬──────┬───────┐│編號│成員│擔任職務│犯行實施期間│├──┼───┼──────┼───────┤│1│蔡文廷│1.三線機手│107年6月8日││││2.記帳│至│││││107年8月14日│││││(共計68日)│├──┼───┼──────┼───────┤│2│翁嘉玲│一線機手│同上│├──┼───┼──────┼───────┤│3│黃仁廣│1.一線機手│同上││││2.二線機手││├──┼───┼──────┼───────┤│4│蕭佳益│一線機手│同上│├──┼───┼──────┼───────┤│5│許凱洋│一線機手│同上│├──┼───┼──────┼───────┤│6│陳庭彰│一線機手│同上│├──┼───┼──────┼───────┤│7│張育婕│一線機手│同上│├──┼───┼──────┼───────┤│8│陳聖壬│一線機手│同上│├──┼───┼──────┼───────┤│9│張維恩│一線機手│同上│├──┼───┼──────┼───────┤│10│趙俊彬│一線機手│同上│├──┼───┼──────┼───────┤│11│許仕宜│一線機手│同上│├──┼───┼──────┼───────┤│12│楊閔捷│1.主要擔任二│107年6月8日││││線機手│至││││2.偶爾擔任三│107年8月4日││││線機手│(共計58日)│├──┼───┼──────┼───────┤│13│蔡宛蓁│一線機手│1.107年6月8日│││││至│││││107年7月6日│││││2.107年7月19日│││││至│││││107年8月14日│││││(共計56日)│├──┼───┼──────┼───────┤│14│江政峰│二線機手│同上│├──┼───┼──────┼───────┤│15│鍾汶諺│1.一線機手│107年6月8日││││2.廚師│至│││││107年6月16日│││││(共計9日)│└──┴───┴──────┴───────┘附表五:
┌──┬───┬──────┬───────┐│編號│成員│擔任職務│犯行實施期間│├──┼───┼──────┼───────┤│1│蔡文廷│1.三線機手│107年10月9日││││2.記帳│至│││││107年12月22日│││││(共計75日)│├──┼───┼──────┼───────┤│2│楊閔捷│1.主要擔任二│同上││││線機手│││││2.偶爾擔任三│││││線機手││├──┼───┼──────┼───────┤│3│蔡宛蓁│一線機手│同上│├──┼───┼──────┼───────┤│4│江政峰│二線機手│同上│├──┼───┼──────┼───────┤│5│梁翊庭│一線機手│同上│├──┼───┼──────┼───────┤│6│黃仁廣│1.一線機手│同上││││2.二線機手││├──┼───┼──────┼───────┤│7│蕭佳益│一線機手│同上│├──┼───┼──────┼───────┤│8│許凱洋│一線機手│同上│├──┼───┼──────┼───────┤│9│陳聖壬│一線機手│同上│├──┼───┼──────┼───────┤│10│黃仁廣│1.一線機手│同上││││2.二線機手││├──┼───┼──────┼───────┤│11│張維恩│一線機手│同上│├──┼───┼──────┼───────┤│12│趙俊彬│電腦手│同上│├──┼───┼──────┼───────┤│13│許仕宜│一線機手│同上│├──┼───┼──────┼───────┤│14│高英傑│二線機手│107年10月12日│││││至│││││107年12月22日│││││(共計72日)│└──┴───┴──────┴───────┘附表六:
┌────┬────────────────┐│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如「犯罪│乙○○共同犯發起、主持、操縱、指││事實」欄│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所│,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示│強制工作參年。│├────┼────────────────┤│如「犯罪│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事實」欄│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犯罪│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事實」欄│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犯罪│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事實」欄│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所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