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請人 蘇文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饒奇揚 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業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業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5423號支付命令確定,上開支付命令並已諭知「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等語,此經本院調卷審查核屬無誤。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陳報支出強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國稅局查詢費500元、郵局查詢費100元、本院代查詢費用250元、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64,581元,均非本件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