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邑綸
張保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09年度偵字第3852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8542、1854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701、11970、185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陳邑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保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邑綸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兄弟」之人介紹予張保民之方式,招募張保民自108年10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兄弟」、「 小寶 」、「精彩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即依上手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並約定每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發佈不實之貸款廣告或求職廣告,嗣再佯為銀行之貸款專員或徵才公司人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需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薪水匯款之用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交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兄弟」、「小寶」再指示「收簿手」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所詐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嗣後詐騙贓款匯款之用,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贓款。張保民、「兄弟」、「小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⑴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發佈不實貸款之網頁資訊, 嗣洪絹 添於108年10月初某日,連結至系爭網頁後留下資料與聯絡電話,即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道銀行」專員「 劉永銓 」以Line向 洪絹添 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⑵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發佈不實貸款之網頁資訊「http://ezchanccom.tw」(這裡可以借錢:易借網),嗣 張曉芬 於108年10月底某日,連結至系爭網頁後留下資料與聯絡電話,嗣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專案借貸 林和家 」以Line向張曉芬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⑶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發佈不實貸款之網頁資訊「http://ezchanccom.tw」(易借網),嗣 王宗賢 於108年10月16日前某日,連結至系爭網頁後留下資料與聯絡電話,嗣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葉先生」以Line向其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發佈不實貸款廣告之網頁資訊,嗣 黃偉旗 於108年10月間某日,在網路上看到信用貸款廣告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有不詳詐欺集團以Line「速貸‧ 范曉雲 」向其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⑸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發佈不實貸款之徵才廣告資訊,嗣 黃瀚毅 於108年10月15日,連結至系爭網頁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有不詳詐欺集團以Line「 邱瑜萱 」向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薪水匯款之用云云;⑹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發佈不實貸款之網頁資訊,嗣 黃祥恩 於108年10月17日7時許,在網路上看到小額貸款訊息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有不詳詐欺集團以Line向其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YES借錢網」發佈不實貸款資訊,嗣 葉傑銓 於108年10月14日前某日,連結至系爭網頁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有不詳詐欺集團以「【救急幫幫貸款】 小蔣 (0000000000)」Line向其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⑻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發佈不實貸款之網頁資訊, 嗣范 竣程於108年10月1日,在網路上看到小額貸款訊息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有不詳詐欺集團以Line向其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而使洪絹添、張曉芬、王宗賢、黃偉旗、黃瀚毅、黃祥恩、葉傑銓、 范竣程 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便利商店。嗣張保民再依「兄弟」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8所示之時間,前往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8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張保民領取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包裹後,即於108年10月19日下午6時23分許,依「小寶」之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黃祥恩、葉傑銓、范竣程(起訴犯罪事實雖記載另有領取蘇韻璇、 曾伊吟江開政 之人頭帳戶包裹,惟此部分起訴書亦記載尚未能確認真實身分,且經檢察官表示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人頭帳戶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青海店」內之2樓廁所垃圾桶後方。再由該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指派 吳東宏劉仲昀 (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前往「85度C青海店」內收取該等包裹,嗣並再以不詳方式將之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⑼嗣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蔡末 男佯稱:係其姪子,因周轉不靈需要借款云云,致 蔡末男 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3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范竣程臺灣銀行帳戶內。後因員警查看張保民與「小寶」之對話紀錄,並至該「85度C青海店」內及周遭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因員警假意配合「精彩弟」之指示,由員警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包裹後,「小寶」於108年10月21日13時34分許,以微信指示張保民前往臺中市○區○○○路○○○街00000000號3至5所示之包裹。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員警見張保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隨即上前查獲張保民,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張保民始未能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財物及未能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止於未遂。
三、案經王宗賢、黃偉旗、黃瀚毅、洪絹添、張曉芬、黃祥恩、葉傑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蔡末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張保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80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09年度偵字第385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張保民另犯詐欺等案(109年度偵字第18542、18543號)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本件被告陳邑綸、張保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邑綸、張保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9801號偵卷第21至30、93至96、109至112、125至127頁、30136號偵卷第117至
120、173至174、頁、3852號偵卷第19至29頁、8701號偵卷第47至69、309至311、321至322頁、11970號偵卷第20至23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528至529頁、卷三第73至74、93頁),核與告訴人洪絹添、張曉芬、王宗賢、黃偉旗、黃瀚毅、黃祥恩、葉傑銓、蔡末男、被害人范竣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少連偵53號第285至287、291至292、297至299、327至329、341至343頁、8701號偵卷第117至124、199至200、309至311頁、11970號偵卷第91至94、119至1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108年10月21日被告張保民涉嫌交收取簿查扣物品一覽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張保民指認被告陳邑綸)、108年10月21日查獲被告張保民現場照片、查獲被告張保民地圖、被告張保民與「小寶」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保民108年10月19日於85度C青海店交收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張保民Line不詳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持用手機通訊軟體Message與暱稱「死台客」(被告陳邑綸)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
108年10月21日14時15分至14時2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路0000000000000號000-0000(車主張保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29801號偵卷第13至18、31至64、73至83、131至1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張保民指認共犯劉仲盷、被告陳邑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中信當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監視器錄影畫面②85度C青海店監視器畫面③清新福全青海店監視器畫面④被告張保民於吉本巷(85度C旁)下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張保民與「小寶」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30136號偵卷第61、102至103、121至124、128、179至186頁)、告訴人黃瀚毅之報案資料:①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②7-11交貨便服務單照片及寄件收據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洪絹添之報案資料:①與暱稱「劉永銓」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53號卷第301至323、331至3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張保民指認被告陳邑綸)、被告張保民與臉書暱稱「死台客」即被告陳邑綸FacebookMessenger對話截圖、被害人范竣程之報案資料:①與借款經理 黃祺崴 之LINE對話紀錄②范竣程臺灣銀行網銀查詢交易明細③寄出之臺灣銀行、郵局存摺及卡片照片④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⑤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張保民駕駛BBY-5187自小客車前往向心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1月12日營存密字第10801100591號函檢送:函詢之被害人范竣程(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4日儲字第1080268469號函檢送客戶被害人范竣程(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蔡末男之報案資料:①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②新北事證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張保民與「小寶」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8701號偵卷第71至116、125至157、203至209、213至229、237至243、245至253、281至2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張保民指認共犯劉仲昀)、告訴人黃祥恩提供之與暱稱「輕鬆借款找我- 劉星宏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葉傑銓提出之文件:①YES借錢網網頁資料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7-11交貨便顧客留存聯、7-11門市位置查詢(鄉林門市)(見11970號偵卷第24至26、95至115、125至146、153至155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
1、按(107年1月3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查本案先由被告張保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資料後,被告張保民再依「兄弟」、「小寶」指示,負責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嗣再依指示將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詐得之金融帳戶則作為嗣後詐騙贓款匯款之用,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張保民與「兄弟」、「小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被告陳邑綸招募被告張保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張保民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張保民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保民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邑綸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2、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卻無法處理,實無法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除於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仍須有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外,另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則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增訂第15條予以處罰,此參該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該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訛詐被害人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乃屬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保民依「小寶」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之放在「85度C青海店」內之2樓廁所垃圾桶後方;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包裹後尚未及依指示放置其他地點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依指示於108年10月2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街000000000000號3至5所示之包裹,則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經被告張保民領取並以輾轉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等犯罪所得(人頭帳戶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內詐欺贓款)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原亦可能經被告領取並以輾轉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張保民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嗣並將之放置在「85度C青海店」內之2樓廁所垃圾桶後方之方式及向佯裝為集團成員之員警收取包裹之行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之張保民對於其自己將領取之人頭帳戶包裹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或轉交包裹後,即無從查知該等人頭帳戶及若該人頭帳戶遭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將難以追查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依指示負責提領後轉交或轉收含有人頭帳戶之包裹等節以觀,其有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3、是核被告張保民就犯罪事實一、⑻即如附表二編號8詐取人頭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⑴至⑵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⑶至⑸即如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⑹至⑺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一、⑼即如附表二編號8詐取被害人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被告張保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應為犯罪事實一、⑻部分(詳下述(二)、2),是縱認被告張保民就與組織犯罪條例競合之第1次詐欺取財外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一⑴至⑺、⑼),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張保民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犯罪事實一、⑻所應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張保民就如附表二編號8以外,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⑴至⑻部分雖漏未記載以網際網路方式犯詐欺取財,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係補充同法條不同款次之加重態樣,尚無礙被告張保民之訴訟防禦權。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保民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張保民係依指示而領取或轉交由不詳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所得之金融帳戶包裹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遭用以由不詳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所得之款項,乃屬有前置詐欺犯罪之洗錢行為,且如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已遂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達既遂程度,依前述說明,自應分別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構成同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28日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張保民亦可能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三第93至94頁),並由檢察官、被告張保民就變更後之罪名辯論,無礙被告張保民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罪,通常經過縝密分工,由上游者研擬詐騙計畫、僱請分工人員、指揮、分酬,由中游從事電話詐騙等,由下游者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原不必與每一共犯均直接聯繫,亦不必參與每一階段,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張保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工作,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寄金融帳戶資料後,由被告張保民依指示前往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包裹後負責轉交,或負責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包裹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蔡末男詐取款項,致告訴人蔡末男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帳戶。 則渠 等均明知其各自負責不同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被告張保民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兄弟」、「小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之判斷:
1、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張保民於108年10月18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申言之,各被害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各別被害事實之先後,應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而非以被害人匯款或取簿手取簿、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點為準。從而,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范竣程既已於108年10月1日在網路上看到小額貸款訊息並加入Line好友而受不詳詐欺成員著手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見8701號偵卷第122頁),應認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取被害人范竣程帳戶資料部分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2、末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保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如上述之分工,而於如犯罪事實一、⑴至⑼所示時、地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認被告就前開與組織犯罪條例競合之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外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列理由1、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前列理由1、所論罪以外,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附予敘明。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拿取包裹之犯行及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3、被告張保民就犯罪事實一、⑹至⑻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保民就犯罪事實一、⑼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⑴至⑵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⑶至⑸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4、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⑴至⑼(犯罪事實一、⑻即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范竣程部分與被告張保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關係),被害人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一、⑶至⑸所示詐取被害人人頭帳戶包裹部分,既經員警前往領取而未置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次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邑綸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僅就其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訊問,被告陳邑綸為認罪之表示(見29801號偵卷第127頁),惟被告陳邑綸始終坦承本案起訴全部犯罪事實,僅係檢察官於偵訊時漏未就其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名一併訊問,惟此尚無礙其自白犯罪之認定,且其嗣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528至529頁、卷三第73至74、93頁),是被告陳邑綸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1)再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張保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後,已實際從事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包裹,且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並有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張保民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減輕或免除其刑。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張保民於審判中自白洗錢、參與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組織、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四)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就被告陳邑綸移送本院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8701、11970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此經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載述至明,另檢察官就被告張保民移送本院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18542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此經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載述至明則前開併辦事實原係本院所應予審酌,自均不生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併此指明。至檢察官前曾以109年度偵字第8701、11970號就被告張保民移送併辦部分,因不符併辦規定,業經本院退併辦在案(見本院原金訴卷二第277頁),而該部分則係檢察官嗣另以109年度偵字第18542、18543號追加起訴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5號案號部分,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陳邑綸、張保民前均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被告陳邑綸竟以將Line暱稱「兄弟」之人介紹予被告張保民之方式,招募被告張保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而被告張保民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賺取每件包裹500元之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而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包裹,並依指示前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包裹,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因遭詐欺而損失之財物,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經通知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陳邑綸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受雇作拆房子的工作,日薪約1600元;被告張保民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冷泡茶工作,未婚、無子女,其與父、母親、哥哥都沒有聯絡,家中有一位奶奶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三第94頁),被告張保民本案參與之期間尚屬短暫,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邑綸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張保民部分,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張保民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屬同質性之犯罪,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非久遠,其各次詐欺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強制工作部分: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張保民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分工內容之地位及其參與之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雖為圖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並無其他詐欺犯罪前科,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其他詐騙集團而從事詐欺等犯罪,故難逕認屬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被告張保民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伊目前從事賣冷泡茶工作,大概半年,是自己叫貨自己灌,與檳榔攤配合,還有之前在工地工作的老闆,如果有需要伊就會去工作,伊現在有正當的工作,不會再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三第94頁),堪認經過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被告張保民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取金融帳戶資料及遭詐騙之金額等情節判斷,應尚未達到必須將其送刑前強制工作3年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此,本院認為毋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張保民諭知刑前強制工作。
(七)緩刑部分:
1、被告陳邑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邑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陳邑綸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信被告陳邑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陳邑綸記取教訓、戒慎警惕,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明瞭其行為所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防制詐欺集團詐騙案件之氾濫。
2、被告張保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保民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詐取等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張保民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堪信被告張保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惟為使被告張保民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張保民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三2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張保民所有、用以本案詐欺聯繫上手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卷三第86頁),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10至18、21、24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證件等物,為被告張保民為員警查獲時所持有,被告張保民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張保民供承該等物品均與其本案詐欺有關(見本院原金訴卷三第86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張保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2、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沒收章節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9、19至20、22至23、26至29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本案轉交、轉收人頭帳戶包裹洗錢未遂犯行所得之財物,因尚未及交予上手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即為警查獲而扣案,堪認前開扣案之存摺、提款卡均為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次所犯罪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3、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保民有因本案犯行實際上取得犯罪所得,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請求對被告張保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犯罪事實一、⑴│張保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即如附表二編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1部分│三編號1至18、21、24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一、⑵│張保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即如附表二編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2部分│三編號1至7、10至18、2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一、⑶│張保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即如附表二編號│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3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7、10至18、21、24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4│犯罪事實一、⑷│張保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即如附表二編號│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10至18、21、24至25││││、28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5│犯罪事實一、⑸│張保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即如附表二編號│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10至21、24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6│犯罪事實一、⑹│張保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即如附表二編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10至18、21、24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7│犯罪事實一、⑺│張保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即如附表二編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10至18、21、24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8│犯罪事實一、⑻│張保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即如附表二編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8被害人范竣程│附表三編號1至7、10至18、21、24至25│││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9│犯罪事實一、⑼│張保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即如附表二編號│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告訴人蔡末男│1至7、10至18、21、24至25所示之物,│││部分│均沒收。│└─┴───────┴─────────────────┘附表二:
┌─┬─┬────┬────────┬─────┬────┬──────┐│編│被│寄出帳戶│寄出之帳戶│寄送之統一│取件時間│是否有贓款匯││號│害│之時間││超商門市││入│││人││││││├─┼─┼────┼────────┼─────┼────┼──────┤│1│洪│108年10│板信銀行118│臺中市南屯│108年10│無│││絹│月19日17│-000000000000○○○區○○路│月21日中││││添│時58分許├────────┤368號「精│午12時26││││││高雄銀行016│科門市」│分││││││-000000000000││││├─┼─┼────┼────────┼─────┼────┼──────┤│2│張│108年10│中華郵政(含存摺)│臺中市南屯│108年10│無│││曉│月21日前│7○○○區○○○路│月21日13││││芬│某日│-00000000000000│2段62號「│時許│││││││權興門市」│││├─┼─┼────┼────────┼─────┼────┼──────┤│3│王│108年10│中華郵政700│臺中市北區│108年10│無│││宗│月16日前│-00000000000000│三民路三段│月16日││││賢│某日├────────┤116號「新│(由員警││││││台新銀行812│才門市」│拿取)││││││-00000000000000││││├─┼─┼────┼────────┼─────┼────┼──────┤│4│黃│108年10│合作金庫銀行006│臺中市北區│108年10│無│││偉│月16日前│-0000000000000│北屯路14號│月16日││││旗│某日├────────┤1樓「親親│(由員警││││││高雄市農會605│門市」│拿取)││││││-0000000000││││├─┼─┼────┼────────┼─────┼────┼──────┤│5│黃│108年10│中華郵政(含存摺)│臺中市南屯│108年10│無│││瀚│月19日15│700-│區 大墩 十一│月21日││││毅│時許│00000000000000│街330號1樓│(由員警│││││││「墩正門市│拿取)│││││││」│││├─┼─┼────┼────────┼─────┼────┼──────┤│6│黃│108年10│新光銀行013│臺中市南屯│108年10│無│││祥│月17日18│-00000000000○○○區○○路│月19日17││││恩│時9分許││177號「鄉│時15分許│││││││林門市」│││├─┼─┼────┼────────┼─────┼────┼──────┤│7│葉│108年10│中華郵政700│臺中市南屯│108年10│無│││傑│月17日21│-000000000000○○○區○○路│月19日17││││銓│時25分許││572號「墩│時59分許│││││││富門市」│││├─┼─┼────┼────────┼─────┼────┼──────┤│8│范│108年10│臺灣銀行004│臺中市南屯│108年10│犯罪事實一、│││竣│月17日17│-0000000000○○○區○○○街│月19日17│⑼所示之蔡末│││程│時23分許││284號「向│時4分許│男匯款20萬元││││├────────┤心門市」│├──────┤││││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扣案物(張保民部分)(見本院原金訴卷二第69至72、77至79頁,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29801號偵卷第73至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扣押物品目│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錄表編號││││├─┼─────┼───────────────┼──┼──────────┤│1│1-1│包裹(13580南屯、 林文昇 )│1個││├─┼─────┼───────────────┼──┼──────────┤│2│1-2│臺灣企銀金融卡( 林郁翔 )│1張│000-00000000000│├─┼─────┼───────────────┼──┼──────────┤│3│1-3、1-5│交易明細│2張││├─┼─────┼───────────────┼──┼──────────┤│4│1-4│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0│├─┼─────┼───────────────┼──┼──────────┤│5│1-6│存摺影本│2張││├─┼─────┼───────────────┼──┼──────────┤│6│1-7│身分證影本│1張││├─┼─────┼───────────────┼──┼──────────┤│7│2-1│包裹(000000精科、 李瑋琳 )│1個││├─┼─────┼───────────────┼──┼──────────┤│8│2-2│高雄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9│2-3│板信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10│2-4│存摺影本│3張││├─┼─────┼───────────────┼──┼──────────┤│11│2-5│身份證影本│1張││├─┼─────┼───────────────┼──┼──────────┤│12│3-1│包裹(000000 東泓黃宜恩 )│1個││├─┼─────┼───────────────┼──┼──────────┤│13│3-2│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14│3-3│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0│├─┼─────┼───────────────┼──┼──────────┤│15│4-1│包裹(000000東泓、黃宜恩)│1個││├─┼─────┼───────────────┼──┼──────────┤│16│4-2│兆豐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00│├─┼─────┼───────────────┼──┼──────────┤│17│4-3│中華郵政存摺│1本│000-00000000000000│├─┼─────┼───────────────┼──┼──────────┤│18│6-1│包裹(0000000政、 李孝四 )│1個││├─┼─────┼───────────────┼──┼──────────┤│19│6-2│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5帳戶│├─┼─────┼───────────────┼──┼──────────┤│20│6-3│中華郵政存摺│1本│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5帳戶│├─┼─────┼───────────────┼──┼──────────┤│21│5-1│包裹(05527權興、 黃白酒 )│││├─┼─────┼───────────────┼──┼──────────┤│22│5-2│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2帳戶│├─┼─────┼───────────────┼──┼──────────┤│23│5-3│中華郵政存摺│1本│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2帳戶│├─┼─────┼───────────────┼──┼──────────┤│24│7-1│超商繳款證明單│1張││├─┼─────┼───────────────┼──┼──────────┤│25│8-1│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以下為員警攔截偵查查獲│├─┬──┬──────────────────┬──┬──────────┤│26││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3帳戶│├─┼──┼──────────────────┼──┼──────────┤│27││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3帳戶│├─┼──┼──────────────────┼──┼──────────┤│28││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4帳戶│├─┼──┼──────────────────┼──┼──────────┤│29││高雄農會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4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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