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更一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袁偉恩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09年度偵字第944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加重詐欺罪部分撤銷。
乙○○被訴加重詐欺罪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微信暱稱「 阿諾 」)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加入甲○○(微信暱稱:「肉食仙女」,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劉任鎧 (微信暱稱「矮冬瓜」,未據起訴)、微信暱稱「 傑森 史塔森」、乙○○(微信暱稱「明偵」,原審通緝中)、丁○○(另案審理中)、及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精彩弟」、「大寶」、易信暱稱「店小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甲○○負責依指示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或「取簿手」至便利超商領取之內含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將之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被告則負責向甲○○收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而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與丙○○、甲○○、「大寶」「 湯姆 ‧ 克魯斯 」「傑森史塔森」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4日,被告經丙○○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後,即申請微信暱稱「阿諾」帳號使用,並加入內有丙○○、甲○○、「湯姆‧克魯斯」、「大寶」等人之微信「臺中倉庫」群組。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傳送貸款簡訊予甲○○,甲○○回撥電話後,旋有佯為「王道銀行」之專員「 劉永銓 」與其聯繫,嗣再以Line向甲○○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帳云云,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8日12時2分許,前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寄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並以Line告知密碼。
嗣戊○○(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13時17分許,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大寶」即透過微信指示甲○○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前,向戊○○收取該包裹;另丙○○亦透過微信指示被告開車前去向甲○○收取該包裹。惟因戊○○領取前開包裹後,隨即於同日(即15日)13時45分許,為警查獲,經戊○○配合,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查獲前去向戊○○收取包裹之甲○○,且在甲○○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5至7所示等物;另在戊○○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等物。警員再透過甲○○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被訴一般洗錢罪部分,經原審及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本院前審撤銷原審有罪認定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本院前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被訴一般洗錢罪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經原審認定有罪,然經本院前審撤銷原審有罪認定,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於110年10月8日提起上訴,此有蓋用本院收案章之刑事上訴聲明狀附卷可稽(最高法院卷第75頁),檢察官則未對被告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第三審範圍。而本件既然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則被告被訴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說明,均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故本件上訴第三審範圍只限於原判決諭知有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本院前審諭知改判有罪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案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其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㈠被告坦承其依指示欲向甲○○收取包裹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情節;㈢證人戊○○、甲○○之證述;㈣被告與甲○○扣案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員以戊○○手機誘捕甲○○之對話過程照片、警員以被告甲○○手機誘捕被告乙○○之對話過程照片、微信群組「臺中倉庫」、「交車」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戊○○持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人「精彩弟」個人頁面、與「精彩弟」對話截圖及備忘錄截圖、7-11交貨便服務代碼單翻拍照片、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稱:丙○○在108年10月14日交給我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要我去找他的朋友即微信暱稱「肉食仙女」之人,幫忙拿東西,我就跟「肉食仙女」約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碰面,我不知道幫忙拿取的東西是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使用微信暱稱「阿諾」並加入成員有「肉食仙女」
即甲○○、「傑森史塔森」、「湯姆‧克魯斯」、「大寶」等人之微信「臺中倉庫」群組內,而被害人甲○○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一所之指定統一超商,經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後,甲○○即依「大寶」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前,欲向戊○○收取該包裹;另被告乙○○依照「傑森史塔森」指示,前去向甲○○收取該包裹時,即分別為員警查獲等節,業據同案被告甲○○、被告戊○○、被害人甲○○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必於犯罪在實行前或實行中,共同正犯之一員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構成要件。若於共同正犯之一員犯罪行為實行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始加入該共同正犯結構,則事後加入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而須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須以被查獲之犯罪行為可不可以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如被查獲犯罪行為後無法依原計畫進行,則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而中斷其等原有犯意聯絡,事後加入者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事後共同正犯」);如被查獲犯罪行為後可以依原計畫進行,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事後加入者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查:
⒈戊○○於108年10月15日13時17分許,至該便利商店領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甲○○於同年月8日12時2分許寄出),旋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經戊○○配合,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查獲前去向戊○○收取包裹之甲○○,且在甲○○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2、5至7所示等物;另在戊○○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等物;警員再透過甲○○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戊○○、甲○○等人供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憑(少連偵441號卷一第109至114、274至279、306至312、315至32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傑森史塔森」於108年10月15日16時3
分(即戊○○為警查獲後),在微信「臺中倉庫」群組,讀取暱稱「大寶」及甲○○所傳有關「今天的7包+4台開的車(按指7個包裹4張提款卡)都給杰森」之訊息後,即傳送:「兄弟等下我會叫阿諾去找你,等下我把他拉群」,甲○○則回覆:「沒有問題」;被告嗣於同日16時19分,依「傑森史塔森」之邀請,加入該群組,「傑森史塔森」旋標示被告,要其「晚上下去跟肉食約一下」,另暱稱「湯姆‧克魯斯」之人,亦在該群組標示被告,要其「加我跟強尼」,被告均覆以:「收」等情,有卷附乙○○及甲○○所持用行動電話微信「臺中倉庫」群組對話截圖可參(少連偵441號卷一第259、260、306頁)。被告並於同日加甲○○、「強尼」、「湯姆‧克魯斯」等人為好友;而甲○○經乙○○加為好友後,即傳送「要約哪裡」、「7包4台」之訊息,2人並為語音通話;「湯姆‧克魯斯」亦於同日傳送「將軍」之聯絡資訊,及「有跟傑森聯絡了嗎」之訊息,於與被告語音通話後,復傳送:「收828600」,被告則回覆:「收」,「湯姆‧克魯斯」再傳送:「到你那跟我回報」、「762900」之訊息等情,亦有被告分別與甲○○、「湯姆‧克魯斯」微信對話及其行動電話內儲存之聯絡人資料等截圖在卷可佐(少連偵441號卷一第306至311頁)。故被告係在戊○○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始受「傑森史塔森」之邀加入微信「臺中倉庫」群組,並依指示欲向已為警查獲之甲○○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另自前開微信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知悉其要向「肉食仙女
」甲○○拿取之物品為「7包4台」,而受「傑森史塔森」之指示收取包裹,且被告經「傑森史塔森」邀請加入「臺中倉庫」微信群組後,竟又接連加「肉食仙女」(即被告甲○○)、「湯姆‧克魯斯」、「強尼」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為聯絡人(少連偵441號卷第306至312頁),而被告於對話中未曾詢問過「7包+4台」究為何意,亦即從未深入探詢及表達疑惑之意,足見被告對於其依指示所收受之包裹內容物係供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用之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當知之甚詳。蓋一般人對於超商代收或網購產品等包裹,大可自行前往領取,何以「傑森史塔森」交代被告代為收取包裹,被告欲向甲○○收取包裹前,甚且需在微信群組接受指示,並加入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多數人為聯絡人,顯見應係為規避查緝,而以掩人耳目之方式遂行不法使用之目的,被告為思慮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受託所從事之代為收取包裹,實際上係擔任向「收簿手」收簿後之工作甚明。另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收費亦屬實惠、制度嚴謹,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收取包裹、再層層轉交之必要,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否則,被告既辯稱其僅係依「傑森史塔森」指示代為向他人收取包裹,何以不直接由「傑森史塔森」與他人聯繫,請被告直接前往約定地點即可?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竟先以他人所交付之手機並使用微信暱稱「阿諾」與其他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聯繫,又加入諸多不認識之人為聯絡人,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信。⒋綜上,本案詐欺集團係於甲○○遭詐騙而寄出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指派戊○○前往上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至此已全遭警方查獲而無法依原計畫進行(即戊○○領取後轉交甲○○,甲○○再轉交被告,被告再轉交「傑森史塔森」)。而被告對於「傑森史塔森」等人所進行中之收取、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工作,縱屬知情,但本件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該詐欺集團詐騙甲○○之前(或之際)已經知情,而同謀推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詐騙行為,則本件最多只能認定被告係於戊○○遭警查獲,始受「傑森史塔森」之邀加入微信「臺中倉庫」群組,並接受指派欲向甲○○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是依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經司法警察查獲,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而中斷其等原有犯意聯絡,對事後加入之被告,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⒌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且依其是否參與該被害人之詐欺犯行而論罪,不得僅以加入詐欺集團,即含混論以其須對詐欺集團之所有詐欺取財犯行,均須負責。本件雖依上開微信「臺中倉庫」群組資料,「傑森史塔森」指示被告與甲○○相約,並要甲○○將提款卡交付被告時,被告、甲○○均未加詢問,即予應允,且被告就要其領取之「7包4台」究為何物亦無疑惑,而「湯姆‧克魯斯」甚且傳送內容隱晦之訊息予被告,並要其回報進度等情以觀,被告與甲○○、「湯姆‧克魯斯」等人似早已認識,亦知悉要收取者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然而不能排除此部分訊息,係「傑森史塔森」於戊○○被查獲後,於「傑森史塔森」不知戊○○被查獲之情形下,邀請被告加入微信「臺中倉庫」群組時,「傑森史塔森」始告知被告聯絡方式及上開訊息,否則何以被告事前未加入微信「臺中倉庫」群組,本案詐欺集團至詐得甲○○所寄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始由「傑森史塔森」邀請被告加入微信「臺中倉庫」群組?且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傑森史塔森」等人詐騙甲○○之犯行,事前或事中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然被告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行而未被查獲,揆諸前開說明,亦難就本件犯行對被告以加重詐欺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戊○○遭警查獲後,始受「傑森史塔森」之邀加入微信「臺中倉庫」群組,並接受指派欲向甲○○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是否事前或事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罪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罪部分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罪部分撤銷,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表一帳戶所有人寄出帳戶之時間寄出之帳戶寄送之統一超商門市取件時間是否有贓款匯入甲○○108年10月8日中午12時2分 許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段00號「五權門市」108年10月15日13時17分許無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3張(自戊○○處扣得,少連偵441號卷一113頁)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3、44、45(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5頁)2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3張(自甲○○處扣得,少連偵441號卷一第278頁)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5、87、88(原審原金訴卷二第81頁)3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27(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2頁)4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27(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2頁)5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OPPO行動電話1支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1、82(原審原金訴卷二第80頁)6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OPPO行動電話1支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1、82(原審原金訴卷二第80頁)7甲○○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原審109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4(原審原金訴卷二第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