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65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0093號、109年度偵字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冠褘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如非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且意圖規避檢警查緝、隱匿自己身分,無付費委由他人多次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並可預見其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之包裹,其內可能含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交寄之財物,若提領包裹後將之轉交予不詳身分之人或逕自放置指定地點,將無從查知該等包裹內財物之去向,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10日起,受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劉俊男 」、微信為暱稱「綠谷」之成年男子指示(微信暱稱嗣變更為「 炭治郎 」,下以「綠谷」稱之),前往指定便利商店負責領取包裹,並約定以前往每間門市領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
(一)「綠谷」所屬不詳詐欺組織成員先於網路發佈不實之「王道銀行」貸款廣告, 鍾明正 於108年7月間某日,看到前開貸款廣告後,即撥打電話並加入Line,嗣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王道銀行」專員之身分,向鍾明正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使鍾明正信以為真,而於108年7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至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交寄包裹,寄送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便利商店門市。俟該等包裹寄出後,「綠谷」再透過微信,指示陳冠褘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市,領取鍾明正遭詐騙所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之包裹後,依「綠谷」指示搭火車至苗栗,再轉搭計程車至「綠谷」所指定之地點,將所領得之包裹交予「綠谷」或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冠褘因此從 中朋 分到300元之報酬。嗣再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9日11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秀珍 ,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林秀珍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匯款5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鍾明正中華郵政帳戶(起訴範圍僅止於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詐欺林秀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
(二)「綠谷」所屬不詳詐欺組織成員於網路發佈不實之低利貸款廣告,嗣 吳佳珊 於108年8月15日,看到前開貸款廣告後,加入該網頁提供之Line帳號,嗣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閃電借款-廖經理」向 吳家珊 佯稱:需先提供帳戶檢查,檢查後才能借款云云,致使吳家珊信以為真,而於108年8月16日,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至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交寄包裹,寄送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便利商店門市。俟該等包裹寄出後,「綠谷」再透過微信,指示陳冠褘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市,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之包裹後,依「綠谷」指示搭火車至苗栗,再轉搭計程車至「綠谷」所指定之地點,將所領得之包裹交予「綠谷」,並收取報酬。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冠褘因此從中朋分到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鍾明正、林秀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吳佳珊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查本案被告陳冠褘係被訴依指示領取內含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鍾明正、被害人吳佳珊之銀行帳戶包裹,雖告訴人鍾明正所有郵局帳戶嗣遭「綠谷」所屬詐欺集團將之用以詐欺告訴人林秀珍匯款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林秀珍部分,與「綠谷」或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示本案起訴範圍僅止於被告領取包裹部分、不含詐欺告訴人林秀珍匯款部分,有本院109年9月17日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408頁),此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記載「被告2次拿取包裹之犯行」等語亦明(見起訴書第18頁),是就詐欺告訴人林秀珍部分,既未據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陳冠褘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39頁、本院卷四第408至41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綠谷」指示,前往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將包裹轉交予「綠谷」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並因之收取報酬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是在網路求職平台「小雞上工」看到徵才訊息,伊並不知道前往便利商店所所領取統一交貨便包裹之內容物為何,伊有問過「綠谷」,「綠谷」說是典當品、文件,伊以為這份工作是合法的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鍾明正、被害人吳佳珊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至2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統一超商,嗣「綠谷」指示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地,前往領取包裹,被告再依「綠谷」指示將領取之包裹攜至苗栗交予「綠谷」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明正、被害人吳佳珊證述綦詳(見少連偵53號卷第171至174頁、5816號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被告與「劉俊男」LINE紀錄截圖、被告持用手機與暱稱「綠谷」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持用手機與暱稱「綠谷」間對話傳送圖片、告訴人鍾明正之報案資料:7-11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29521號偵卷第29至79、201頁)、GOOGLE地圖一張(內有標示「綠谷」向被告收取包裹及被告領取包裹之地點)、被告提出求職之APP「小雞上工」-順利當舖徵收件人員之頁面、「炭治郎」個人頁面截圖、被害人吳佳珊之報案資料:①與「閃電借款-廖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戶名吳佳珊之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表(見5816號偵卷第23至27、32至43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被告歷次之供述:被告於108年10月9日警詢時 供陳 略以:我不知道我在擔任詐騙集團的收簿手。我是在108年8月10日,利用手機求職軟體「小雞上工」上傳履歷,當天即有人回應我是否要應徵收件人員之工作,我便與對方於「小雞上工」之求職軟體上洽談工作事宜,對方問我是不是可以用LINE討論後續工作,我就留LINE的帳號與對方,隨後便有一名暱稱「劉俊男」之男子跟我聯繫,「劉俊男」告知我是幫他去便利商店取包裹及一些交辦事務,講完LINE之後我便詢問「劉俊男」是否有微信,我就傳我的微信帳號給對方加入,隨後便有暱稱「綠谷」加入我微信好友,我們都是利用微信來聯繫,之後「綠谷」都會在當日清晨約莫6、7點時傳微信訊息告知我今日第一個取件門市相關取件資訊,我依照「綠谷」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便會向「綠谷」回報取件完成,對方即會再告知我下一個取件門市及取件資料,待我取完最後一件包裹後,對方即會告知我今日已完成取件工作,要我將今日所取的包裹一併送至對方指定之地點回收包裹。領取包裹時,我沒有出示證件,我是依照「綠谷」在微信傳送給我的門市地址、收件人姓名、電話,到指示之地點去領取包裹。對方會用微信叫我至苗栗交付包裹,我便搭火車至苗栗,對方會詢問我抵達苗栗之時間,待我抵達苗栗後,對方有時候會打微信或傳微信訊息告知我要前往何地址交付包裹,並指示我於路旁隨機搭承計程車,我上車後便叫我將手機交付計程車司機,隨即計程車司機即會將我載往暱稱「綠谷」所指定之地址放置包裹,該放置包裹地址都在苗栗小巨蛋附近,當抵達後我便將取得之包裹放置暱稱「綠谷」指定的位置,有時會當面交給暱稱「綠谷」之男子,並不是每次交付包裹都是一樣的模式。當我收取完當日包裹,依照「綠谷」指示前往苗栗指定地點,如果對方有前來領取包裹便會將當日薪資直接交付給我,若對方沒有前來會指示我將包裹放置指定地點,薪水便會用夾鍊袋放置指定地點,我放置完包裹後自行取走當日薪水。收取一間門市包裹以300元計酬,我約領取1萬2000元。我是在108年8月27日被臺中市刑警大隊拘捕後我才知曉我在幫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領取遭詐騙之存摺及提款卡,我沒有打開包裹,不知道統一交貨便包裹內容物是什麼。我平日主要的生活經濟來源是做臨時工、時薪約150元等語(見29521號偵卷第13至27頁);於108年10月9日偵訊時供述略以:我當時沒工作,在網路上「就職APP」上看到一則應徵收件人員的工作,所以透過該APP去應徵,後來有人跟我聯繫,並加入微信好友,對方就透過微信要我去拿包裹,並把包裹拿到苗栗縣苗栗市小巨蛋附近交給他。從108年8月10日開始領包裹至8月27日。領包裹之報酬為一個門市300元,共領了約40次,約1萬2千元。領取包裹後,我先坐火車到苗栗,再搭計程車到苗栗縣苗栗市小巨蛋附近交付包裹。當天指派領取包裹會當天就將包裹交給對方。報酬有時是交付包裹時對方拿給我,有時是把包裹放在對方指定的地點,對方會先把報酬放在該處。當時沒有打開過包裹,不知道包裹內有什麼東西等語(見29521號偵卷第259至261頁);於108年10月16日警詢供 陳略以 :我是在網路求職APP「小雞上工」應徵收件人員工作,對方叫我提供LINE帳號,之後暱稱「 陳俊男 」就加我好友與我聯繫,他說工作是跑腿、領包裹及其他交辦事務,之後對方有再要我微信的帳號,他的微信暱稱是「綠谷」,之後都用微信指示我領包裹。吳佳珊遭詐騙帳戶之包裹是「綠谷」指示我去領取的。我沒有打開包裹,之後被警察抓才知道我拿的包裹是向被害人詐取的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5816號偵卷第9至17頁);於108年10月16日偵訊時供稱略以:我在108年8月10日有用求職APP「小雞上工」應徵工作,看到應徵收件人員的工作,工作內容是跑腿及主管交辦事務,我就把我的履歷上傳,然後對方和我聯繫、加微信,我們再利用微信洽談工作內容,說好有工作的話,他會傳門市地點及包裹收件人的電話號碼、姓名給我,我再去領包裹,領好包裹後回覆他,他再告訴我要去哪裡交給他,對方說我每跑一個門市可以拿300元。108年8月10日這天講好後,我從108年8月11日開始上班,對方就利用微信指示我去哪裡領取包裹及交付包裹。108年8月18日在權貴門市領取的包裹是在苗栗小巨蛋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旁邊交給對方的,是對方在我拿到包裹後,指示我去坐火車,我從臺中車站搭車到苗栗車站,到苗栗車站後,我通知對方,他叫我再搭計程車去他指定的地點,當時是他直接用微信通話,叫我拿給計程車司機聽,由他自己跟司機講,司機就載我去指定的地方,到了全家便利商店後,我就把包裹面交給對方。大概共拿過40次包裹給他。搭火車、計程車的費用「綠谷」會另外算給我,連同約定好每個門市的300元,會在交付包裹給他的時候一併用現金交給我。
領取包裹的地點都在臺中市,有烏日區、南區、西區領取的包裹的收件人姓名,每次幾乎都不一樣,收件人電話號碼也都不同。交付包裹時當下不知道內容物,一直到108年8月27日被拘提才知道,原來包裹內是存簿及提款卡。當時「綠谷」說是一些典當品跟一些文件。領取的包裹有盒狀的、有便利商店的塑膠包裝、也有小盒裝,沒有一定的形狀等語(見5816號偵卷第95至101頁)。
(三)被告歷次固均辯稱,其係因在網路求職平台找工作,本案其依指示領取包裹、轉交包裹,雖有領取對價,但其認為僅是單純受指示工作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小雞上工」APP-順利當舖徵收件人員之頁面截圖所示:「順利當鋪」誠徵收件人員、日薪1500、台中市南區,則被告求職應徵之該公司既在臺中,為何需特意付費委由被告前往臺中市各區門市領取包裹?又為何領取後需特意交至苗栗不詳地點?又「綠谷」之姓名、年籍資料為何?「綠谷」是否確為與「順利當鋪」有關之人,被告均未能提出具體說明,是其辯稱信任「綠谷」、以為所從事之工作為合法云云,顯乏憑據。又依被告於108年8月10日至27日,領取共約1萬2千元之報酬等情觀之,若以每間門市300元計算,每次可能領取1至2不等甚或以上之包裹,則被告不過於短短18日期間,即領取40至80個甚或以上之包裹,則其在密集時間內前往臺中市區不同便利商店領取不同寄件人所寄出、收件人亦均不同之多數包裹,又以不尋常並且刻意迴避之方式交付包裹予「綠谷」,則究竟為何需於短期內由被告出面收取包裹再以迂迴方式轉交等情,均啟人疑竇,而被告與「綠谷」之對話內容中雖未提到包裹中內容物為何,惟被告需向「綠谷」回報完成領取包裹之工作,並需於當日即將所領取之包裹之指示特意攜至苗栗交付,被告對其工作內容是否正常乙節,本應有所懷疑,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其從事領取包裹工作可能係在掩護不法行為,應無不知之理。再者,衡以常情,一般人均知悉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乃容易之事,倘非該包裹有涉及不法情事,實無特意有償委由被告出面領取之必要,且依被告亦供承:「(當時去領包裹時,不覺得怪怪的?)對方跟我說是當鋪的典當品,當時缺錢,金錢壓力大,沒想那麼多,所以就去領包裹了。(單純領包裹一個門市可以賺300元,不覺得輕鬆?)我當時認為是工作,所以沒多想。」等語(見29521號偵卷第259至261頁);「(依你所述,上開複雜的交易過程並需支付車資及報酬給你,是否為正常之工作?)有懷疑過,可是我每個月要負擔家裡的房貸每個月1萬5000,我有問過裡面是什麼東西,他說是客戶的東西或是典當品。(既然有懷疑該工作不正常,為何仍繼續從事該工作?)因為我當時問,他說是典當品或客戶的東西,所以警戒心下降,加上該APP很多大學生在用,應該是沒有什麼太大的問題,我以為該系統有認證。」(見783號聲羈卷第19至22頁);「(為何需要在台中領取特地再拿去苗栗交付?)『綠谷』說是客戶要求的。(你沒有覺得很奇怪嗎?)有。當時我大概是領了幾次之後開始覺得怪,會覺得不知道為什麼要在台中領然後跑到那麼遠去交付。…「(為何領個包裹有300元可以拿,還要支付你坐火車和計程車的費用?)因為我有經濟壓力,我想說是透過『小雞上工』這個類似人力銀行的APP應徵到的工作,應該不會有問題。(當你覺得奇怪後,你還繼續領包裹?)有,因為我還要付家裡的房貸,剛好沒有工作。」等語(見5816號偵卷第99頁);「(做這份工作時是否曾經有起疑過?)曾經有一瞬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1頁)。顯見被告對其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需搭乘火車轉搭計程車至苗栗交付包裹,而得就每間便利商店領取300元報酬之工作,並非未曾懷疑過內容之合法性,然卻僅因其有經濟壓力,而仍繼續從之,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意識其所收取之包裹不排除可能含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所得之財物或其他不法情事。且目前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於政府大力宣導下,被告就此應無不知之理,以被告之年紀又曾有工作經驗,可見被告有輕易透過電視、網路媒體知悉上情之能力,對上情當知之甚明,且應可預見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可能係其他集團成員透過縝密計畫後詐騙所得之財物,始會以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委由被告出面領取包裹,被告因個人經濟困難仍決意為之,依照前揭說明,當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否則,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收費亦屬實惠、制度嚴謹,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準此,被告對於其所代領之包裹可能係為規避查緝,而為詐欺被害人之不法工具當可預見,其竟因貪圖高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中「收簿手」之工作,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無足採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依「綠谷」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之交予「綠谷」或放置在指定處所,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經被告領取並以輾轉方式交付予「綠谷」或放置指定地點後,該等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嗣並將之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實已該當於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綠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所悉,其對於自己將提領之人頭帳戶包裹依指示轉交予「綠谷」,即無從查知該等人頭帳戶之去向一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依指示將提領之含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交予「綠谷」或放置指定地點等節以觀,其有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在網路上發佈不實之貸款廣告方式,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被告亦自承其有聽過在網路上有人被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8頁),足認被告對於「綠谷」所屬詐欺集團會以網路方式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應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雖均漏未記載係以網際網路方式犯詐欺取財,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係補充同法條不同款次之加重態樣,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亦可能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四第407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係依指示而領取由不詳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所得之金融帳戶包裹,乃屬有前置詐欺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認構成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此部分並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亦可能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見本院卷四第407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查被告為圖得每間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可獲得300元之利益,而從事領取包裹工作,先由「綠谷」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鍾明正、被害人吳佳珊施用詐術,致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寄金融帳戶資料後,被告依「綠谷」指示前往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包裹後,被告再依「綠谷」指示將之輾轉交予「綠谷」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縱被告未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前開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次領取包裹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非輕,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考量被告本案係因在網路求職網站覓得本案「收簿手」之工作,就其本案行為之客觀情節觀之,其所分擔之角色、領取之包裹內僅有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達於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其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六)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就被告移送本院併辦之108年度偵字第30093號、109年度偵字第4557號,與原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此經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載述至明,則前開併辦事實原係本院所應予審酌,自不生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併此指明。
(七)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依「綠谷」指示擔任領取包裹工作,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包裹,嗣並依指示將之攜至苗栗交予「綠谷」或放置在指定地點,因本案犯行取得300、300元之報酬,本案被害人人數為2人、因遭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經告訴人鍾明正表示請求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0頁)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剛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一起居住,母親沒有工作,靠退休金跟其每月匯款1萬多元給她,哥哥、姐姐已經結婚離家,沒有一起負擔母親生活費,目前為送飲品的司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20頁),本案參與之期間尚屬短暫,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1、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見本院卷二第73頁,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004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係被告所有、用以本案詐欺聯繫上手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29521號偵卷第15至16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2、末查被告供承其每次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可取得300元之報酬(見29521號偵卷第25頁、5816號偵卷第13、97頁),是本案被告2次前往便利商店所領取之報酬300元、300元,自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一)查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完全未記載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僅於起訴書論罪法條之最末部分記載「陳冠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附此敘明。」惟查,本案被告既辯稱其係在網路應用程式平台見到求職廣告,而為有對價代為收取、轉收包裹之行為,其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是否可因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非無疑義。然則,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時既未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見有任何該法條所規範之基本社會事實、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相關記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可能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再無可能成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即不得審理,附此敘明。另本件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陳冠褘於108年8月10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信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帳號「富貴險中求」及「綠谷」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後,即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之包裹,再將所領得之包裹轉交予該組織其他成員之工作(陳冠褘所涉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均已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併辦範圍)。」等語,惟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性質係促請法院注意,且併辦意旨亦載明本案併辦範圍並未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本件起訴、本案審理範圍。
(二)次查被告因受「綠谷」指示而於108年8月間另領取被害人林宜禎、 陳簡佑賴怡岑李文祺楊明儒林沛瑩 、范姜秋萍、 洪國勝劉鈞平王洺書 之金融帳戶包裹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090、25758、27148、27379、28711、29606、29725、32034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持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之帳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犯之之加重取財罪,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75號案件審理中;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而觀之本案與該案各被害人受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之時間點,雖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最先之案件,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先繫屬法院即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75號案件就被告於該案件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逕為審理認定即可,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慧珍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犯罪事實一、│陳冠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一)即如附表│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二編號1部分│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陳冠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二)即如附表│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二編號2部分│同上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帳戶所│寄出帳戶│寄出之帳戶│寄送之統一│取件時間│是否有詐欺贓款匯入││號│有人│之時間││超商門市│││││││││││├─┼───┼────┼──────┼─────┼────┼──────────┤│1│鍾明正│108年7月│中華郵政│臺中市烏日│108年8月│林秀珍於108年8月19日││││間某日│000-000000○○○區○○路1│14日上午│13時許,因遭詐騙而匯│││││78182│段375號「│7時26分│入5萬元。││││││東園門市」│許││├─┼───┼────┼──────┼─────┼────┼──────────┤│2│吳佳珊│108年8月│雲林四湖鄉│臺中市南區│108年8月│無││││16日│農會616-03│五權南路│18日上午││││││00000000000│189號「權│6時17分│││││││貴門市」│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