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五、二一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姐弟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傷害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八七號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及其家庭成員丙○○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並由警方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對甲○○執行。詎甲○○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辱罵三字經「幹你娘臭芝吧」、「垃圾」、「畜生」(台語)等語之方式騷擾乙○○,嗣又於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又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騷擾乙○○,而為乙○○報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對於右開犯行於偵查(見偵查卷第六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及同年二月二十六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指訴歷歷,且有證人被告之妹丙○○、被告之父 姜於佩 於本院中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有錄音帶及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而該錄音帶及譯文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庭時當庭勘驗,內容大致與譯文相符。此外,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八七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三字經辱罵乙○○,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罪。又被告上述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以辱罵三字經之方式騷擾乙○○及丙○○,惟觀之前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係命被告不得對乙○○及其家庭成員丙○○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並無命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行為之裁定,是被告縱有騷擾丙○○,惟如未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註:不包含騷擾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已有明文),就丙○○部分,即未違反暫時保護令。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仍不知警惕;與被害人為姊弟關係,不知和諧相處,維繫親情,竟多次辱罵被害人,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僅有辱罵而未有更嚴重之行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