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四月九日結婚,初尚和睦,未料不久雙方感情即出現裂痕,被告時常打傷伊,伊為求家庭和諧,始終忍氣吞聲,不料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復又打傷伊後,隨即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迄今未返家同居。兩造既未能共同生活,感情基礎已動搖,婚姻難以繼續,兩造婚姻已達到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的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招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四月九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可證;而其主張被告時常毆打伊,且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離家出走後,即行蹤不明,迄今未返家同居,兩造已長時間未能共同生活等情,並經證人即原告妹妹鄭招治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常打原告,有一次我姊姊去派出所報案,被告還拿菜刀要殺原告,並恐嚇我姊姊,我姊姊及被告因為照顧我爸爸的事搬離台南到高雄市住,後來被告又將他們的小孩帶走,不讓小孩跟我姊姊見面,我也沒再看過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上開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共組和樂之家庭,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經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是兩造自是時起即未能共同居住一起,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經逸脫夫妻生活應有之本質,若命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顯已悖離當初締結婚姻之本意。本院認為在上開情況下,應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兩造婚姻既已生重大破綻,並且顯難回復圓滿之婚姻狀態,自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審諸上開事由之發生,衡情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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