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機具「滿貫大亨」壹台、「新象王」貳台、「小兵立大功」貳台、「彩金雙碰燈」壹台、「大舞台」貳台、「龍鳳搶珠」壹台及「雙碰燈」壹台,共計拾台(均含IC板,即共計拾塊IC板),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兌換之賭資新台幣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傑民商行(即巨蛋超商)」擔任超商收銀員、及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而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受僱於「 詹宗佑 」。其等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甲○○及「詹宗佑」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超商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一台、「新象王」二台、「小兵立大功」二台、「彩金雙碰燈」一台、「大舞台」二台、「龍鳳搶珠」一台及「雙碰燈」一台等機型電動機具,共計十台(均含IC板),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同等值之代幣投入機具內押注賭輸贏,押中者可累積積分而兌換現金,未中者,其押注金則落入機匣內歸「詹宗佑」所有,並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顧客乙○○基於賭博之犯意,在該處賭玩上開「滿貫大亨」(比率十比一)電玩後,以積分七十分向甲○○兌換現金七百元,經甲○○核對無誤後,即在該超商櫃台前將上開款項交予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十台(均含IC板)及兌換之賭資七百元(五百元一張、一百元一張及十元硬幣十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且經核相互一致。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現場照片五張等附卷可稽,且有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十台(均含IC板)及兌換之賭資七百元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罪證明確。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與「詹宗佑」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未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既已違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作為義務,仍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後受非難評價者應係未為登記之不作為本身,此與普通賭博罪須以積極外顯之賭博舉動為其構成要件,且應受非難者乃行為人違反禁止義務而為積極作為之情形,迴然有異,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非劣,被告甲○○僅係受僱,並非主要經營者,被告乙○○因冀圖以小搏大之方式賺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危害社會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尚小,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一台、「新象王」二台、「小兵立大功」二台、「彩金雙碰燈」一台、「大舞台」二台、「龍鳳搶珠」一台及「雙碰燈」一台,共計十台(均含IC板),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扣案兌換之賭資七百元,係被告乙○○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