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章清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31號、執字第6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章清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清波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就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同年10月22日確定;其另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1年
8月3日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罰金1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同年10月24日確定,有前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2罪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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