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國
陳俊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57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中簡字第6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第2款自明。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是若其中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已經判決,其他案件受理在後,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若其中具有管轄權之相牽連關係之案件未據起訴,而起訴者為該法院無管轄權之案件,亦應同上開處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得專就相牽連之案件單獨起訴,應回歸土地管轄以定其管轄權之有無。是以,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案件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必須以法院有管轄權之共犯業已起訴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法院始對無管轄權之被告因相牽連案件而取得管轄權。
三、經查:㈠被告張偉國、陳俊廷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經公訴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於102年3月20日繫屬本院時(有本院收案章所蓋印文1枚在卷可考),其等係分別設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附卷足稽,足見被告張偉國、陳俊廷之住居地,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復且,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張偉國、陳俊廷、案外人即共犯 洪嘉鴻 ,在新北市○○市○○街某處,佯以遭撞毀之事故車充裝正常汽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為由,向匯豐公司辦理貸款,使該公司陷於錯誤,匯款19萬6500元至被告陳俊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之事實,可知被告張偉國、陳俊廷之犯罪行為地,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㈡再者,案外人即共犯洪嘉鴻所涉同一詐欺取財罪嫌,雖與本
案被告張偉國、陳俊廷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然如前所述,於此情形下,除必須本院對共犯洪嘉鴻有管轄權外,尚須以該共犯業已起訴繫屬於本院為前提,本院始得因相牽連案件關係而對無管轄權之被告張偉國、陳俊廷取得管轄權,惟共犯洪嘉鴻係設籍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住居在同縣市○○路○段○○○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101年4月5日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101年度交查卷第5頁),是共犯洪嘉鴻之住所地、居所地及現在地均非屬本案管轄範圍內,且既未據起訴,本案自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土地管轄以定管轄權之有無。
㈢綜上,本案於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繫屬本院之日即102年3
月20日,被告張偉國、陳俊廷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既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內,且查無牽連管轄之適用,本院自無管轄權,公訴人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張偉國、陳俊廷犯罪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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