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宜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06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31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袁宜宗於民國101年9月17日10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後批價時,因告訴人即該醫院之櫃臺人員 范秀桃 依規定向袁宜宗收取掛號費新臺幣(下同)50元,導致被告心生不滿,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置於櫃臺上之「暫停作業」告示牌1面,擲向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16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