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44號被告張正雄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29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雄於民國101年4月12日6時45分,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與大同街口,見 張秀蘭 將其所購得之豬絞肉2袋放置在車號000-000號機車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其中之豬絞肉1袋,嗣為旁人 呂嘉賓 所發現,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雄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張秀蘭、呂嘉賓於警詢中之證述在案,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9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