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錫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錫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11號被告連錫源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4
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錫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345號「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展售部外,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水溝蓋把手2支(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將把手放置於其騎乘之腳踏車車籃內。嗣經該公司員工 張坤龍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錫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發現把手鬆脫,欲回去尋找適合的螺絲將把手鎖好,遂將把手放置於車籃內,且伊有重聽,不知啤酒廠人員說要把東西放回去云云。惟查,被告連錫源於上揭時地竊取把手2支,為啤酒廠員工發現制止,仍執意為之等情,業據證人 陳輝文 、張坤龍證述明確。且被告若發現把手鬆脫,對非其所有之物,衡情僅須通知所有人即啤酒廠員工處理即可,其辯稱取走把手係欲找尋適合之螺絲云云,顯違社會常情,再本署檢察官當庭訊問被告,發現被告對答如流,並未發現有聽力障礙之情,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