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振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他字第1059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振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振豪因妨害兵役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0年3月7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12月3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901號簡易判決分別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嗣經該院於101年7月10日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判決、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