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楹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楹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84號被告林楹舜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號(現在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楹舜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8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後載其女友 王明珠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攜帶飯盒2個,一同至苗栗縣○○鎮○○里○○街○○號其父 林賜文吳鍾綉鳳 工作之現場探視其父,抵達後林、王二人便在該址門前之長桌食用飯盒,林楹舜發現吳鍾綉鳳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各項身分證件、鑰匙等,細目不明〕置於一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竊取之,隨即與不知情之王明珠離開現場。林楹舜將其中之現金取供已用,證件、鑰匙等則拋棄(未尋獲)。吳鍾綉鳳發現其皮包遭竊,遂要求林賜文聯絡林楹舜返還皮包,林楹舜始將未用磬之現金8000元由其父林賜文返還,餘款9000元則未歸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楹舜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兼被害人吳鍾綉鳳之指證。
3.證人 莊水木 之證詞。
4.證人林賜文於警詢之證述。
5.現場相片2張。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沈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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