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饒瑞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88號、101年度罰執字第1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饒瑞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饒瑞愷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安全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北交簡字第543號、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