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瑋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晚間至次(22)日凌晨期間,在臺北市○○路上錢櫃KTV內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陳建瑋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22日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未幾即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族東路口,疏未注意交通號誌,違規闖紅燈並撞及告訴人 張高旗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張高旗受有胸壁挫傷、左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建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陳建瑋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高旗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98號卷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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