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訴人 蔡景德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95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警方現場圖備考欄亦註明 王瑞慶 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有使用左轉燈後轉回直行,顯見本件事故係因王瑞慶動向不明所致。上訴人係看到王瑞慶駕駛打方向燈後,才由其右側通過,原審認為上訴人自王瑞慶之右側超車,違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但上訴人應不至於須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肇事地點的路段為雙向單線,前方車輛靠左打方向燈,明顯告知後方車輛要左轉,後車此時直行,要如何通過,不是往右微靠通過前車,上訴人看到對方打方向燈,才由其右側通過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未對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規為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本件原審依台中市警察局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事證,認上訴人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禁止超車路段,不得超車,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不得超車之規定,復未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自王瑞慶之右側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理由僅就原審上開職權之行使,指摘為不當,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廖曉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