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祥
陳健安蔡明光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9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順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沒收。
陳健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沒收。
蔡明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2至3行、倒數第5至6行之「鉛塊、報紙及鋁鉑包飲料」均補充更正為「鋁錘9枚、報紙1疊、利樂包飲料2瓶及購物袋1只」。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劉順祥、陳健安、蔡明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被害人 胡玉 提出之鋁錘9枚、報紙
1疊、利樂包飲料2瓶及購物袋1只」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㈠審酌被告劉順祥曾於民國94年12月至96年6月間,參與俗稱
「金光黨」之詐騙集團,以與本案極度雷同之詐騙手法犯下
7件詐欺取財罪,嗣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99年4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思悔改向上、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再次加入金光黨詐騙集團擔任駕車司機,被告陳健安、蔡明光因求職誤入金光黨詐騙集團後,卻不知懸崖勒馬,為圖分享不法暴利,甘受綽號「大哥」之首腦指揮參與本案犯行,渠等利用被害人胡玉之善心,哄騙其交付金飾,掉包歸還後拋下被害人逃逸無蹤之手段,嚴重侵蝕社會上原已薄弱之人際信任基礎,將使一般人更無見義勇為、幫助陌生人之意願,且詐得之金飾價值逾新臺幣(下同)百萬元,銷贓後下落不明,迄未尋獲,對被害人之財產權利破壞甚鉅,被告三人則各分得約7萬元贓款,足認犯罪情節非輕,本應量處中度以上之刑,惟念被告三人皆非直接與被害人互動、對其施用詐術之人,在金光黨詐騙集團之地位顯然不及「大哥」、「大姐」、「二姐」等共犯,量刑宜有適當之差距,被告陳健安、蔡明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自始坦白承認,配合調查,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劉順祥雖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案,於羈押訊問及起訴後亦已坦承犯行,未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被告三人並在本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各賠償14萬元(合計42萬元,本院卷第123頁調解筆錄參照),彌補其所受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值肯定,兼衡被告劉順祥、陳健安為國中畢業學歷、被告蔡明光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劉順祥從事汽車修理業、已婚、育有一女(未滿2歲),被告陳健安、蔡明光均無固定職業、離婚,被告蔡明光獨力撫育一女(未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害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可以給被告三人機會、希望渠等改過自新(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劉順祥有期徒刑2年6月、求處被告陳健安、蔡明光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可謂罪刑相當,併此指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分別係由被害人胡玉提出
及經警在被告劉順祥所駕車內、被告三人身上查扣),均係共犯「大哥」或被告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犯罪無關(本院卷第162頁被告三人供述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利樂包飲料拾肆瓶(共犯「大哥」所有)皮包肆只(共犯「大哥」所有)棉質手套壹雙(共犯「大哥」所有)鋁錘拾捌枚(共犯「大哥」所有)無線電壹台(共犯「大哥」所有)購物帶叁只(共犯「大哥」所有)報紙壹疊(共犯「大哥」所有)Motorol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壹支(被告
劉順祥所有)及插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共犯「大哥」所有)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壹支(被告陳
健安所有)及插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共犯「大哥」所有)AraTop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壹支(被告蔡
明光所有)iPhone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及插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均被告陳健安所有)iPhone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及插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均被告蔡明光所有)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及插用之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均被告蔡明光所有)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290號被告劉順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8巷67弄16號
6樓居新北市○○區○○路222巷7號6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權 律師
林永瀚 律師被告陳健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二段20之3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 律師被告蔡明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15號2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權律師
林永瀚律師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祥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2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4月6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悛悔,與陳健安、蔡明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綽號「大姐」、「二姐」之成年女子共6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俗稱「金光黨」犯罪集團詐騙他人錢財,其分工模式為上開6人分乘2部車,前車由「大哥」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車)搭載「大姐」、「二姐」選定目標後,由「大姐」、「二姐」分別扮演貴婦或傻女向被害人搭訕,後車則由劉順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後車)搭載陳健安、蔡明光尾隨在後,負責把風及尾隨被害人監看被害人提款情形。嗣於100年8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經前車在基隆市○○路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銘傳分社前,隨機選定領錢走出之胡玉,由「大姐」、「二姐」向胡玉搭訕,由其中一女性扮演傻女向胡玉稱要找花店,另一女子扮演貴婦與胡玉搭訕,騙稱傻女精神不正常、身懷鉅款,請胡玉陪傻女去以免錢被騙走,胡玉不疑有他即隨同貴婦、傻女上「大哥」擔任司機之車輛,另由劉順祥駕駛之後車搭載陳健安、蔡明光亦尾隨在後,胡玉在前車內遭「大哥」、貴婦慫恿提示金錢或金飾給傻女看,傻女就會將錢交出來保管,胡玉經催促後答應能拿置於銀行保險箱之金飾幫忙,上開2車隨即搭載胡玉返回其住處取銀行保險箱鑰匙,再至基隆市○○路合作金庫保險箱領取黃金20兩後, 胡玉復 返回前車,2車即隨意在路上饒行,期間胡玉又經貴婦慫恿將袋子打開給傻女看剛領出之黃金,貴婦即假意拿報紙包傻女的錢,趁機將胡玉領出之黃金掉包,再將裝有鉛塊、報紙及鋁鉑包飲料等物品所偽裝之手提袋交付給胡玉,致胡玉陷於錯誤,誤以為已拿回黃金而下車,上開6人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待胡玉打開手提袋查看,發現其內係裝有鉛塊、報紙及鋁鉑包飲料,始知受騙上當。 嗣經警 於100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路41號前,發現上開2車伺機尋找目標,報請本署核發拘票逮捕後車之劉順祥、陳健安、蔡明光,前車則趁隙逃逸,並在後車查獲利樂包飲料12瓶、皮包4只、棉質手套1雙、鋁錘9枚、無線電1臺、購物袋2只、劉順祥持有之手機1支、陳健安持有之手機2支、蔡明光持有之手機3支等物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安、蔡明光於警詢、偵訊及聲押庭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劉順祥則於聲押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玉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19張、仁一路騎樓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胡玉遭詐欺案證物照片4張及扣案之利樂包飲料12瓶、皮包4只、棉質手套1雙、鋁錘9枚、無線電1臺、購物袋2只、被告3人持有之手機共計6支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順祥、陳健安、蔡明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3人與綽號「大哥」、「大姐」、「二姐」等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劉順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利樂包飲料12瓶、皮包4只、棉質手套1雙、鋁錘9枚、無線電1臺、購物袋2只、手機6支等物品,均為被告3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且被告劉順祥曾因利用金光黨方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案,竟未思悔改,本次再度遭查獲以金光黨相同手法犯案,可謂惡性重大,再該集團以利用年邁長者警覺心鬆懈對之詐騙,所騙財物多係被害人畢生積蓄,被害人遭詐騙後亦求償無門,而被告3人雖坦承犯行,惟就若干細節部分仍避重就輕,亦無賠償被害人之誠意等情,故請量處被告劉順祥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陳健安、蔡明光有期徒刑1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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