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聲請書誤載為王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竟基於共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基於共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㈡應適用之法條:被告甲○○、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